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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乌鲁木齐市特种油品经营部与伊某、黄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天民初字第2244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乌鲁木齐市特种油品经营部(下称特种油品经营部)。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特种油品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特种油品经营部业务科干部,住(略)。

被告伊某,男,41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健,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一九三三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特种油品经营部与被告伊某,黄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油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伊某委托代理人吴晓健,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种油品经营部诉称,四方公司欠我单位货款以二台蔡氏测绘仪器抵押,但四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出售二台仪器的(略)元据为己有,现要求伊某偿还该款。

被告伊某辩称,原告所述主体不符,我个人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拿(略)元仪器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伊某委托我代卖两台测绘仪器,出售后我已将货款(略)元给付伊某,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九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局四方实业公司(下称四方公司)下属嘉城经营部欠原告货款(略)元,经法院判决由四方公司偿还原告。后经法院执行四方公司以二台德产蔡氏测绘仪器抵帐。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原告与四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伊某委托黄某代卖二台仪器,黄某收到二台仪器写有收条一张,原告方代表人郑健云,伊某,黄某均在收条上签名,后原告催问黄某两次,均未卖出,即未与黄某联系。后黄某将二台仪器出售后,将货款(略)元于一九九七年六、七月分两次给付伊某。同年十一月四方公司因年检被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一九九九年底原告与黄某联系卖仪器一事时,得知货款已给付伊某,原告要求伊某还款未果。故原告于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诉至本院要求伊某偿还货款(略)元。审理中,伊某称收到(略)元系职务行为,并提供四方公司帐本一本,其中有四方公司出据的收到(略)元收据一张及成算平衡表等,原告以收据未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帐本是后补的,不是当时所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黄某收到二台仪器的收条,伊某提供的四方公司收据及成算平衡表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伊某明知二台仪器已给原告抵债,仍收取出售仪器的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及伊某委托黄某出售仪器时,并未告知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黄某将仪器出售款交付委托一方,已完成其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一九九九年底才得知黄某将货款给付伊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伊某称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伊某所提供的四方公司收到货款的收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主张收到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偿还原告特种油品经营部货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伊某负担。

以上合计伊某给付特种油品经营部(略)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焰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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