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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6岁。

被告刘某某,男,约40岁,汉族,住(略),住延津县X街。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做门,被告欠原告门款7500元,做好门后,给了原告3500元,下余4000元,打了欠据,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门款4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门一个,欠门款4000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门款肆仟元(¥4000.00)8月底前还清,刘某某9月19日”。后因被告刘某某未支付,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门款400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有效债权凭证,被告刘某某负有依该欠条予以支付的义务。因该债权凭证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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