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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正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8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3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某乙以承建“晶华城”二标段工程某少资金为由由被告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王某乙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另一份借条约定借款6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4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付清。当日被告王某乙又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借款证明载明该14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晶华城”二标段工程某设项目上,该借款证明上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王某乙又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2008年2月25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王某乙同意借款按月息2%付息,该承诺书加盖有省建安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2008年3月4日,因借款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一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3月10日偿还60万元;200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偿还40万元;2008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含本金40万元),该还款计划加盖有省建安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2008年6月份之前,被告王某乙分次共计偿还原告36.65万元,余款103.35万元及利息未付。

另查明:“晶华城”二标段工程某目系河南洲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承包单位系被告省建安公司,被告王某乙为该项目第五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省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某目中,且省建安公司第五项目部在借条、承诺、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省建安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及省建安公司辩称被告省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3.35万元,并支付利息14.6万元。二、被告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7708元,由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借款用途系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某目中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借款纯粹是王某乙的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判决认定事实极端错误,判决结果极不公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8日的两张借条共计x元,系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某乙所写,王某乙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该借款用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某目中,王某乙认可,应予认定。在借条、承诺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对王某乙借款事实的确认。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应与王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上诉认为该笔债务没有用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某目中,没有提供证据,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是否有关,从该笔借款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看,均加盖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作为承包人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承担偿还该笔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上诉认为该笔借款纯属王某乙个人行为,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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