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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某某的仲裁请求,并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郭某某到新郑市电碳厂工作。2000年10月10日,因郭某某工伤,新郑市电碳厂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经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郭某某与新郑市电碳厂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一次性支付被诉人伤残补助金伍千伍佰元(5500.00);二、申诉人安排被诉人力所能及的工作;三、仲裁处理费伍佰贰拾元(520.00)由申诉人承担。

2004年12月1日,新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新郑市电碳厂改制设立金源公司的新经贸[2004]X号的批复,该批复第五条“原电碳厂职工经济补偿金110.67万元到位后,与原电碳厂解除劳动关系,新设立的金源公司与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第六条“新公司设立后,要及时变更有关手续,理顺各种关系,承担原新郑市电碳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等。

2007年1月1日,金源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1年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3、甲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乙方每一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五条劳动报酬: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省政府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保险福利:1、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4、乙方应享受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6、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解除本合同。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第十三条劳动争议处理: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经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

2008年4月4日,郭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逾期加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四项合计x元;金源公司给予其社会保险待遇,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待遇手续,按规定交纳工作期间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处理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2008年6月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一、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诉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1998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依法享受工作期间的医保待遇,依照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二、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892.5元;三、仲裁处理费伍佰元由被诉人承担。

另查明,金源公司支付郭某某工资至2008年2月3日。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5818.12元,月平均工资为484.84元。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为郭某某建立社会基本保险关系。2008年3月24日,金源公司给郭某某出具了辞退证明,即“郭某某同志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08年3月24日辞退,特此证明”。

又查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新郑市执行5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郭某某到新郑市电碳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新郑市电碳厂改制设立金源公司,但该公司未提供新郑市电碳厂已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以及该厂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应当认定郭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998年10月至2008年1月30日。金源公司称郭某某和新郑电碳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其没有关联性、连续性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07年1月1日,金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郭某某的工资折以及金源公司给郭某某出具的辞退证明足以证实合同期满后,郭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8年3月24日,金源公司无故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金源公司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第五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省政府的最低工资规定”的约定,金源公司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84元,低于新郑市200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550元,金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3)的约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金源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某2007年10月、11月、12月及2008年1月份四个月的工资差额260.64元以及该数额25%的赔偿金65.16元。

金源公司无故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郭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998年10月至2008年1月30日,应计算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源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4605.98元以及该数额50%的赔偿金2302.99元。金源公司的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金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为郭某某建立社会基本保险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金源公司应当为郭某某补交自1998年10月自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金源公司称郭某某距离退休仅剩不到四年,无法办理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郭某某四个月的工资差额260.64元以及该数额25%的赔偿金65.16元,共计325.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二、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4605.98元以及该数额50%的赔偿金2302.99元,共计6908.9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三、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郭某某补缴1998年10月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进行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缴纳。四、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源公司上诉称:1、金源公司系2004年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与原新郑市电碳厂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承继关系。新郑市电碳厂在改制时已经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对企业职工完成了经济补偿,由于郭某某属于临时、短期工,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标准。根据新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新郑市电碳厂改制的(2004)X号批复第五条“原电碳厂职工经济补偿金110.67万元到位后,与原电碳厂解除劳动关系,新设立的金源公司与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金源公司并非对电碳厂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10月计算有误。2、双方2007年1月1日建立一年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止,金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金源公司为郭某某出具的辞职证明系金源公司受欺骗而出具的虚假证明,不符合事实真相。郭某某2008年1月17日离厂,2008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超出法定的仲裁期限,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应当在劳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对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依法予以维持裁决或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判决超越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及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1、金源公司由新郑市电碳厂改制于2004年成立的,郭某某从1998年10月在新郑市电碳厂工作至2008年3月24日被金源公司辞退,双方存在多年劳动关系。2、金源公司称在企业改制时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仅有一年的劳动关系均不是事实。3、金源公司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郭某某进行赔偿。4、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期限,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市电碳厂于2004年经新郑市人民政府同意改制为金源公司。郭某某作为原新郑市电碳厂的职工在改制中未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金源公司应从郭某某与新郑市电碳厂建立劳动关系开始为郭某某补缴有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郭某某仍在金源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金源公司2008年3月24日为郭某某出具辞退证明,原判认定金源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所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决,因金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金源公司称原审法院未作出维持劳动仲裁裁决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属超越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金源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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