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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琛Dt,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曾用名孔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Dt、任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被告保险业务员李长明、马爱如向原告推销如意安康保险,原告同意投保。2005年12月27日,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投保单上要求填写的其他项目均由被告业务员代填。原告投保了被告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主险险种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各五份,缴费10年,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某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3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金。2008年9月23日,原告被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而住院治疗,2008年12日10日出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调查发现原告于2002年12月l1日、2003年2月11日因肾炎住院。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赔。2009年6月l5日,被告对其业务员马爱如(李长明的妻子)进行了询问,业务员马爱如承认签保单前询问原告的健康情况时,原告告诉业务员马爱如有过因呕吐住院的情况,但业务员马爱如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资料,也未作进一步的调查。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1200元的诉请。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金,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属于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且为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但被告业务员马爱如承认签保单前原告告诉其有过因呕吐住院的情况,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资料,也未作进一步的调查。况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单上除了原告的签名外,应由原告本人亲自填写的事项都是由被告业务员代填。因此,被告对保险责任某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7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在2002年12月11日和2003年2月11日因肾病住院的重要事实,其在回答上诉人业务员陈述时并未陈述其“呕吐住院”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带病投保”。同时,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保险责任某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对方业务员马爱如、李长明向我推销保险时,我已告知有呕吐现象,业务员为了让我投保,只让我在保单上签个名字,其他内容都是马爱如代填的。当时我并不知道患有尿毒病,是在两年后才经检查得知的,我当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已生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被诊断患有属上诉人承包范围慢性肾功能衰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对保险责任某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及被上诉人是否尽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及是否属带病投保产生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7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在投保前因肾病住院的重要事实,其在回答上诉人业务员陈述时并未告“呕吐住院”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带病投保”,同时,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保险责任某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也无事实依据。因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对其业务员马爱如进行询问时,马爱如承认签保单前询问被上诉人的健康状况时,被上诉人告诉过有过呕吐住院的情况,负有调查责任某上诉人业务员并未作进一步调查,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单上除被上诉人签名外,应由被上诉人亲自填写的事项都是由上诉人业务员马爱如代填,故上诉人不能仅以保险责任某责条款已在保单上写明来证明自己对保险责任某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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