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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下庄煤矿与周某某、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住所地新密市X镇下庄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景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赵某某,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下庄煤矿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立即给付周某某原煤100吨或返还煤款x元以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密市下庄煤矿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下庄煤矿不服,于2008年9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9日,周某某在新密市下庄煤矿购买该矿生产的原煤100吨,该矿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购煤证,但该矿一直未向周某某交付原煤。2006年4月8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将新密市下庄煤矿承包给他人经营,并约定原企业债务由承包人承担。周某某多次找新密市下庄煤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新密市下庄煤矿给付原煤100吨或返还煤款x元,并要求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对新密市下庄煤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新密市下庄煤矿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某某提供的购煤证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要求郑州市下庄煤矿给付原煤100吨或返还煤款x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煤现在市场价为每吨400元,故新密市下庄煤矿仍应给付周某某原煤为妥。庭审中,新密市下庄煤矿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某某提供的购煤证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将新密市下庄煤矿承包给他人经营并约定原企业债务由承包人承担,应视为其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原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周某某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他人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密市下庄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原煤100吨或折价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850元,由新密市下庄煤矿负担。周某某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新密市下庄煤矿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周某某。

新密市下庄煤矿上诉称:一、原判决剥夺了新密市下庄煤矿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违法。新密市下庄煤矿在一审庭审时对周某某提供的“2005年6月19日的购煤证”原件进行质证时才发现“2005年6月19日的购煤证”原件上的“新密市下庄煤矿”公章不是新密市下庄煤矿的印章,其与新密市下庄煤矿的“新密市下庄煤矿”公章印章外沿和中心部位均不一致,新密市下庄煤矿发现时当即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某某提供的“2005年6月19日的购煤证”上的“新密市下庄煤矿”公章是否新密市下庄煤矿印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作出不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裁定,剥夺了新密市下庄煤矿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违法。二、本案应追加胡进发为本案被告,原判决漏列当事人。2006年4月8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和胡进发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新密市下庄煤矿由胡进发经营、承包经营期八年即2006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并且约定新密市下庄煤矿的债权债务、“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胡进发承担等。因此,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胡进发为本案被告,并判令胡进发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货款。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提供的“2005年6月19日的购煤证”不具有真实性,新密市下庄煤矿不欠周某某任何煤炭,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剥夺了新密市下庄煤矿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违法,并且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漏列当事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是新密市下庄煤矿放弃鉴定权利,而非法院剥夺。二、本案未漏列当事人,胡进发与新密市下庄煤矿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另案处理。新密市下庄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4月8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与胡进发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应由胡进发承担全部责任,返还本息及货款。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新密市下庄煤矿的上诉理由及周某某、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提交胡进发2008年5月26日解除承包合同申请书一份。

新密市下庄煤矿和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某认为胡进发解除承包合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应视为内部关系,可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要求上诉人郑州市下庄煤矿给付原煤100吨或返还煤款,提交2005年6月19日加盖郑州市下庄煤矿公章的购煤证,该购煤证系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存在的直接书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新密市下庄煤矿对该购煤证的公章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新密市下庄煤矿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不予鉴定的理由做了说明,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新密市下庄煤矿要求追加胡进发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新密市下庄煤矿与胡进发之间虽然存在承包关系,但承包作为企业内部经营的一种方式,对外仍是新密市下庄煤矿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因此,新密市下庄煤矿要求追加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新密市下庄煤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下庄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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