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街X村X组。住所地:林州市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北关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关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及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林州市X街X村X村东头路北的水池发包给被告使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每年100元;每年的承包费应于当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交纳;承包方必须保证在综合利用和开发的前提下不改变水池的性质,不得搞任何建筑破坏水池。被告除交纳了2005年的承包费外,未按约定交纳其他年度的承包费。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陆续往水池中填土将水池填平,并在之上打了地基圈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侵占破坏承包标的物的现场照片、北关村X组议事会的会议纪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承包标的物上建造建筑物,改变了承包标的物的使用性质,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标的物、恢复承包标的物原貌的请求,鉴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就被告在承包标的物上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被告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行政途径,得到了法律维护。如被告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可由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州市X街X村X组与被告郭某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北关村X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合同标的物(水池)原貌,与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未支持原告该请求实属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我承包的水池原是村X排除池,基本上是个垃圾池,现村X排除雨水另有路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关村X组与被上诉人郭某签定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擅自在承包标的物上建造建筑物,改变了承包标的物使用性质,违反承包合同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上诉人称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合同标的物(水池)原貌,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属漏判。由于合同标的物(水池)现恢复原貌也无使用价值,林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就被上诉人在承包的标的物上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行政途径得到法律维护,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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