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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赵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与被上诉人赵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退回购物款795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795元;2、赔偿赵某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费等费用8000元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5日赵某在易初莲花购买了五条“七只羊羊毛棉裤”,共支付人民币795元。易初莲花向赵某出具发票四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该“七只羊羊毛棉裤”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央视上榜品牌”字样,易初莲花打的广告上也有“央视上榜品牌”字样。赵某起诉要求易初莲花:1、退回购物款795元增加一倍的法定赔偿金795元;2、赔偿赵某交通费、复印费、精神赔偿等费用8000元整。庭审中,赵某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易初莲花向赵某出售“七只羊羊毛棉裤”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央视上榜品牌”字样。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的称号或证书。易初莲花的行为对赵某已构成欺诈。易初莲花应当退还赵某购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赵某要求退回购货款795元,增加法定赔偿金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退还购货款人民币795元,支付赔偿人民币795元,共计人民币1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42元,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元。

宣判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2005年-2006年度,上诉人出售的“七只羊羊毛棉裤”取得了中央电视台颁发的“央视上榜品牌”字样,同期,上诉人销售的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及内装裤上也均标注有“央视上榜品牌”的字样,到期后,即2007年以后,上诉人销售的“七只羊羊毛棉裤”无论是外包装上,还是内包装的棉裤上均没有再使用、标注“央视上榜品牌”的字样,只标有“央视广告品牌”的字样,所以,一审中被上诉人买了七件棉裤,而只拿出一件以前,即2005年-2006年度上诉人销售过的该品牌的一个外包装起诉上诉人由欺诈其行为的事实,纯属恶意诉讼。2、原审法院既判决了退款赔偿,而未判决返还货物,违背了1+1赔偿的原则,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006年度,其销售的“七只羊羊毛棉裤”取得了中央电视台颁发的“央视上榜品牌”标志,但仅提供了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合同,不能说明该产品取得了“央视上榜品牌”的荣誉,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上诉人易初莲花在经营生产厂家注有中央电视台“央视上榜品牌”的产品时,对消费者负有告知其真实信息的义务。上诉人易初莲花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其在经营中已告知被上诉人赵某其所经营的产品不属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的真实信息,以致消费者产生误解而作出消费行为,上诉人易初莲花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侵犯了被上诉人赵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双倍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在得到退款和一倍赔偿的同时,将原商品退还上诉人易初莲花较为合适。故对上诉人易初莲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未将原商品退回上诉人易初莲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赵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在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五条“七只羊羊毛棉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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