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许某诉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沙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相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沙某、被告褚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褚某、相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归还。但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归还。因借款时被告褚某、相某是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褚某、相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褚某、相某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褚某、黄某乙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该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000,000元钱款,故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褚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许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此款以打入下列卡号为生效,石金宝x。”

同日,案外人上海潮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受原告许某委托将2,89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石金宝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另外原告陈述在借款3,000,000元中,其中2,895,000元其是通过银行转帐至石金宝的银行卡内,其余105,000元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褚某的。

另查明:被告褚某、相某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对账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情况说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该借条同时明确该借款以打入石金宝的银行卡为生效。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情况说明均显示原告许某委托案外人上海潮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至石金宝银行卡内的金额为2,895,000元。而原告陈述另外105,000元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褚某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某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借条的内容,借条上明确借款以打入石金宝的银行卡为生效,故原告将现金105,000元交付给被告而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本人在电话中也始终未明确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2,895,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与被告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褚某与被告相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2,895,000元;

二、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89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800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已付),被告褚某、相某负担34,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星华

书记员邵玲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