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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8月28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贾XX、王某X、郭XX、宋XX(均已判刑)、李XX、张一X(均批捕在逃)在商丘市睢阳区、周口市鹿邑县、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冒充公安人员以查“非典”为名,抢劫作案5起,抢劫摩托车及现金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贾XX、郭XX、宋XX、李XX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高辛乡等地结伙盗窃5起,盗窃他人电视机、山羊、生猪等物,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贾XX、王某X、郭XX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杨一X、王某X等人的陈述;4、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5、价格评定书;6、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孙一X、朱XX的摩托车、盗窃丁XX家的电视机、孙二X家的山羊、张二X家的母猪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宋XX、李XX预谋后,窜至睢阳区X乡X村南地,对因“非典”被隔离的该村村民杨一X殴打后,抢走现金100元及矿灯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同案犯贾XX、宋XX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相印证。

(二)2003年5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王某X、郭XX等人预谋后,佩戴口罩和袖标窜至亳州市X镇西北的柏油路上,以查“非典”为名,抢劫王某X价值人民币2010余元的“力帆”牌11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同案犯贾XX、郭XX、王某X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相印证。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黑色“力帆”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010元。

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抢劫的摩托车经依法提取,并已退还被害人王某X。

(三)200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王某X、郭XX、张一X(在逃)窜至亳州市X镇怀安楼北地,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查“非典”为名抢劫孙一X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当夜21时许,五人又窜至鹿邑县X镇X村一斜路上,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查“非典”为名抢劫朱XX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案犯贾XX、郭XX、王某X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孙一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相印证;证人高XX的证言及孙一X的购车发票还证实了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四)2003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王某X、郭XX窜至睢阳区X乡罗楼北地,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查夜”为名抢走罗一X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及现金1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同案犯贾XX、王某X、郭XX的供述一致,并与被害人罗一X、罗二X的陈述相印证。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摩托车价值3600元。

3、提取证明及领条证实,被抢劫的摩托车经依法提取,并已退还被害人罗一X。

(五)2003年四五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郭XX窜至睢阳区X乡X村委会丁庄村,采取跳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村民丁XX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案犯贾XX、郭XX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丁XX的陈述及证人郭XX(郭XX之父)的证言相印证。

(六)200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郭XX、宋XX、李XX窜至睢阳区X乡X村委会余庄村X组,挖洞入室盗窃村民余XX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山羊两只。当日夜,五人又到睢阳区X镇X村委会孙庄村X组,入院盗窃村民孙二X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母羊一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余XX的山羊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同案犯贾XX、郭XX、宋XX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余XX、孙二X的陈述相印证。

(七)2003年四五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XX、郭XX、李XX、宋XX到睢阳区X镇X村委会杨庄村X组,盗窃村民杨二X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白色母山羊一只;当夜,五人又窜至乔庄村X村民组,入院盗窃村民张二X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白色母猪一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杨二X的白色母山羊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同案犯贾XX、郭XX、宋XX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杨二X、张二X的陈述相印证。

2、领条证实,被盗的白色母山羊已被被害人杨二X领回。

本案其它证据:

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贾XX、王某X、郭XX、宋XX、李XX等人实施的上述5起抢劫、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已予以确认。贾XX、王某X、郭XX、宋XX等人已被分别判处刑罚。

2、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的证明。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否认抢劫孙一X、朱XX的摩托车、盗窃丁XX家的电视机、孙二X家的山羊、张二X家的母猪的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同案犯贾XX、王某X、郭XX、宋XX对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致,并与被害人孙一X、丁XX、孙二X、张二X等人的陈述、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2004)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犯罪事实已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同案犯贾XX、王某X、郭XX、宋XX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冒充公安人员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认罪态度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魏新生

审判员柳中庆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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