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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胡某丁、郭某己、郭某辛、杨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原判为郭某杰)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曾用名胡某方)

法定代理人胡某戊

原审被告郭某己(原判为郭某丹)

法定代理人郭某庚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辛(原判为郭某豪)

法定代理人郭某庚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壬

法定代理人杨某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丁、原审被告郭某己、郭某辛、杨某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胡某丁于2008年5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2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510元、共计7752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胡某丁、被告郭某杰、被告郭某丹、被告郭某豪、被告杨某壬五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路上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上玩耍,当胡某丁坐在三轮车车厢边缘的铁栏杆上用手指插在钢管小洞中玩时,被告当中的一人将胡某丁从车上推下,致使胡某丁右手中指自根部完全离断。胡某丁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942元。经鉴定,胡某丁的中指经再植成活,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医疗依赖,暂不需特殊后续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车上玩耍时被推下车造成身体损害,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无法认定是哪一个被告将原告推下车,故对原告要求按四被告共同致害行为进行确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非正常的玩耍场所和设施受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以原、被告五人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四被告均系未成年的小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郭某丹、郭某豪的监护人提出的三轮车主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不能说明谁是具体车主,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42元有票据等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510元,低于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长时间就医、诉讼、鉴定等实际需要判断,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供有票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数额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不符合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杰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平赔偿原告胡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告郭某丹和被告郭某豪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庚赔偿原告胡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告杨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癸赔偿原告胡某丁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司法鉴定费680元,共计2099元,原告负担499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600元。

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伤害是由谁造成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诱因是三轮车的违规停放,应追加三轮车的车主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在玩耍时将手指插在三轮车的铁杆钢管小洞内,自身也具有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共同致害不能成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进行判决;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造成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且上诉人在开庭前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应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传票,上诉人未来领取,法院最后采取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上诉人的家人也进行了签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错误,属于笔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己、郭某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是共同危险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是被推下造成的伤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未予以查清,按照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来处理的前提是受害人不能导致该伤害的出现才能适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存在导致伤害危险的可能,不应引用该法律规定;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机动三轮车的车主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杨某壬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原审被告郭某己和郭某辛的户口薄姓名与原判查明不一致,应以户口薄登记的为准。

本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如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胡某丁在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玩耍中被推下车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虽相关当事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被上诉人胡某丁因其他当事人的玩耍行为而受伤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郭某甲及其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上诉人郭某甲及原审被告郭某己、郭某辛、杨某壬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丁的伤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甲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甲所称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未收到传票、丧失了应诉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领取传票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到法院领取,原审法院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邮寄的地址也准确无误,邮寄传票的回执上也有上诉人郭某甲爷爷的签名,并有其签名人的身份证号码,故上诉人诉称其未收到传票、影响其应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甲称应追加机动三轮车的车主为当事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郭某己、郭某辛、杨某壬提出的诉辩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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