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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管某。

被告叶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宗某,被告管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起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某。按照《物业管某服务合同》原告对小区居民提供了服务与管某。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产权面积为136.91平方米,每平方米管某费为人民币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月管某费为136.90元。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缴物业管某费8,145.6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3,453.20元。

被告管某、叶某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某费。虽然底楼违章建筑在原告管某前形成,但由于造成被告安全问题,被告花费20,000元装防盗窗;另小区经常发生盗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27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16时起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某服务,服务合同期限至2005年1月15日16时止。2005年1月15日16时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所住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到期,而第三届业委会未改选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提供物业管某服务,原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2、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某服务,委托管某期限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某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3、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05年11月26日、2007年8月8日、2008年2月29日分别向被告催缴物业管某费的三张通知单。原告并提供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所住小区,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由原告对小区实施物业管某,原告工作人员及小区经理,每年不少于二次上门催讨物业管某费。

4、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1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03年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费人民币8,14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某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某工作落到实处。但被告拒付物业管某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某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催讨过物业管某费,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供的催款通知单和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情况说明内容,以及原告本身在被告所住小区实施物业管某,原告对被告欠费不予催讨,有违常理,且催讨形式可以多种;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从未放弃过催讨费用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情况;对被告其他辩称内容,亦不构成拒付物业管某费的理由;故原告诉请物业管某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考虑到业主和物业间应当和睦的关系;本院酌情降低原告滞纳金的诉请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某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叶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费人民币8,145.60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元,由被告管某、叶某负担人民币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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