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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黄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X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张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续签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5月8日至无固定期限。2009年底,原告就本公司的x项目进行招标,仅有两家公司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入围。2010年原告接待新X公司x项目投标工作经办人周XX投诉,称其受到XX公司威胁,并将相关电话录音提交原告。在第一段录音中,XX公司员工凭借其与被告的良好关系直接威胁新X公司要求涨价;在第二段录音中,当新X公司向被告求证时,被告对XX公司向新X公司发出的威胁也不置可否,不给予明确回答。原告收到投诉后与被告进行了谈话并给予被告3天时间,以便被告就相关投诉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此期限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职权,故意偏袒一方,纵容协调涨价,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十条及员工手册第十章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0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同意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节选,证明被告应当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索贿,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录音文字整理1,证明被告知晓支持XX公司促成新X公司涨价;

3、录音文字整理2,证明被告未否认支持涨价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新X公司经办人证明被告参与、协调涨价;

5、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涉及严重违纪且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反驳证据,于2010年2月5日被辞退;

6、谈话说明,证明被告承认电话录音内容,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投诉所称的事实;

7、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新X公司与被告及XX公司通话时间记录,证明通话时间与录音时间一致,录音未经修改编辑。

被告黄XX辩称,被告于2001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续签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5月8日至无固定期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认真完成本职工作。2010年2月5日,原告以一份录音资料的内容主观判断被告有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周XX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新X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1月21日XX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证人,称该公司参与原告公司的x项目的投标,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希望证人配合控制价格;之后,此人又给证人打电话,要求证人在下一轮的投标中涨价,对证人有一定的威胁。因此,证人打电话给被告求证,在与被告通话中,被告并未立即否认,证人因此判断其中存在问题,故向原告公司举报,并将与被告的通话当场作了录音。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称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以此判断的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陈述当时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1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续签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5月8日至无固定期限。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涉及不正当竞标事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之10.3“员工在工作中避免从事或被牵涉入可能造成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任何交易和联系中”,及10.13.6“不得有任何形式向他人索取报酬”。根据以上事实并依照公司人事规定和制度并已与工会讨论后,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x项目中存在参与协调供应商涨价,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原告为此提供证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周XX证言及此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确认的被告与证人的通话中并未直接反映被告参与协调供应商涨价的相关内容,原告依此认定被告损害公司利益显然不当,而仅凭证人认为其与被告的通话中感觉到被告参与了涨价事宜,属主观臆断,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据此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然不当。综上,原告应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不同意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与被告黄XX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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