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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查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查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查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x.57元(2008年3月25日以前),2008年3月25日以后的租金此后另计,违约金x.12元;归还下欠租赁物资钢管931米,扣件6745个(或作价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2005年5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水租赁站)与张某甲签订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双方就租赁物品的日租金、租赁期限、违约条款以及丢失租赁物价值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单独和分别委托张某乙、徐某到原告开办的金水租赁站开始租赁建筑物资,被告委托张某乙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2005年12月24日支付x元、2006年10月16日支付6000元、2007年2月18日支付50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x元。在此期间被告和其儿子以及被告委托的其他人员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08年3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x.57元,下欠租赁物资钢管931米、扣件6745个。另查某,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业主系本案原告查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偿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x.57元,有原告出具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钢管931米、扣件6745个,有被告和被告委托的中间人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价格钢管每米15元,未返还钢管的价值为(931米×15元)x元,扣件每个4元,未返还扣件的价值为(6745个×4元)x元。原告诉请的2008年3月25日以后的租金按每天65元计算到下欠租赁物资赔偿费支付完毕为止,因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有约定,每天按65元计费是按照2008年3月25日当月所欠租金1888.83元除以当月实际计算天数29天得出每天折合租金为65元,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x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开始欠交租赁费开始计算违约金应为x.12元,降低起诉x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的辩称,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某某租赁费x.57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到下欠租赁物品赔偿费支付完毕止,每日按65元给付原告租赁费。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931米,扣件6745个,如逾期不还应赔偿原告下欠上述租赁物折价款x元+x元共计x元。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某某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初步达成一份租赁建筑物资的意向,但因租赁站提出要交保证金,上诉人未履行该意向,未从租赁站租出过建筑物资,所以上诉人并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2、上诉人与租赁站签订意向后并未前往拉物资,而是从他处另外租赁的物资。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到租赁站拉过物资,更不存在委托张某乙的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未经合议庭同意中途退庭,而事实上是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也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违法立案,将不该其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租赁站注册地在金水区,被告住所地在荥阳,中原区法院无权受理。

查某某答辩称:2005年5月16日,上诉人与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月十日前乙方向甲方结算交付一次,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生效履行,有上诉人本人及其指定的经办人徐某、张某乙等人签字的出入库单据签字为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查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张某甲支付租赁费的收据存根(副联)五张,共计3.7万元,证明上诉人经手张某乙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费。2、证人张某乙到庭,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签订时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徐某均在场并签字。徐某系承租方张某甲的经办人。张某乙作为租赁站的经办人以租赁站的名义与张某甲之间发生租赁关系,并通过张某甲认识其材料员张某乙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张某甲拒不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某:查某某住郑州市中原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兴租赁站)。2005年5月16日,建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张某甲(乙方)签订《郑州市金水区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资使用。合同主要载明:“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租赁费每月十日前乙方向甲方结算缴付一次,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0元……给予赔偿,丢失物资的租金截止到乙方赔偿金到甲方账上为止。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提货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甲方的出库、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发生经济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决。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租方:建兴租赁站、负责人:查某某、经办人:张某乙;承租方负责人:张某甲、经办人:徐某”。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本人及其经办人徐某、材料员张某乙等人多次通过建兴租赁站经办人张某乙向该租赁站租赁物资,并在出库单上签名。张某甲经手张某乙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0月16日、2007年2月18日、2008年2月4日支付建兴租赁站租赁费6千元、1万元、6千元、5千元、1万元、共计3.7万元。建兴租赁站自认张某甲已委托其人员张某乙等人归还部分租赁物,并提供了相关入库单。截止2008年3月25日,张某甲下欠建兴租赁站钢管931米、扣件6745个,下欠租赁费x.57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1、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一审开庭审理笔录、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查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乙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本人签收了一审开庭传票且在证人张某乙出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违法立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期间主张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经济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内容经证人张某乙证实,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合同该项约定不予认可,但却以合同找不到或已撕毁为由,不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故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租赁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合同未履行,其从未自己或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经营的租赁站承租过建筑物资。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在证人张某乙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乙及租赁费票据,上诉人又拒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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