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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A。

被告归B。

被告陈C。

被告潘D。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A、归B、陈C、潘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宗某,被告归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A、陈C、潘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起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小区居民提供了服务与管理。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产权面积为99.55平方米,每平方米管理费为人民币0.8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月管理费为84.6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1,607.4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1,323.31元。

被告陈A、归B、陈C、潘D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买房时,开发商擅自改变设施,当时讲为了安全请原告谅解,但实际安全问题仍存在;小区楼顶搭违章建筑,原告请执法部门拆除,但未拆成,又搭建起来;消防通道停车问题至今未解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03年,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0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6月30日24时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3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8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09元,维修养护费按时结算,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07年5月31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起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5年7月1日起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情况下,原告仍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3、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限2007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高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40元,底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85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应缴月份的次月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服务事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4、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5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84.60元,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币1,60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未签订合同期间,原告亦实际实施了物业管理,其收费标准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滞纳金的诉请,由于被告审理中指出了原告管理上的不足,并值得原告予以改进,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尚存一定理由,由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此节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归B、陈C、潘D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07.4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A、归B、陈C、潘D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A、归B、陈C、潘D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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