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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与季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又名季某予,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季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季某甲与被上诉人季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季某乙于2008年1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某甲支付继承款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季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季某乙的父亲季某森因患病于2005年7月去世,季某乙曾因继承纠纷以被继承人季某森的父亲季某和、母亲王朝爱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被继承人季某森所留遗产中包括其经营的股票(帐号为x),季某甲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3日将股票卖出,共取走现金x元。季某森生前经营的股票(帐号为x)已经被季某甲卖出,卖出所得款项x元,季某乙、季某和、王朝爱三人应各分得x.66元,鉴于该款已经被季某甲支取,如果主张权利,季某乙、季某和、王朝爱三人均应当向季某甲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季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向季某甲主张权利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季某甲支付继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季某乙分得季某森遗产中的x.66元,该款项被季某甲侵占,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季某乙要求返还x元,该院予以支持。季某甲辩称股票系其出资、季某乙的父母在离婚时未分割股票,但是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乙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季某甲负担。

上诉人季某甲上诉称,2002年10月18日季某甲与季某森签有协议,该协议说明季某森股票账户的资金和股票属季某甲所有,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该协议。2003年4月3日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季某森与张某离婚共同财产中没有股票,说明季某乙知道股票是季某甲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季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季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季某乙答辩称:1、原审依据的(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股票系季某森的遗产,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季某甲与季某森所签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依据的是生效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季某甲提供证据:1、2002年与季某森签订的股票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涉诉股票是季某甲的;2、(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季某森离婚时的财产没有股票;3、季某森申请困难补助报告,拟证明季某森经济困难,无力购买股票。经季某乙质证,季某乙认为:1、季某甲提交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在2007年的继承诉讼中并未出现,协议是打印的,没有季某森的手写签名,该协议系伪造的;2、民事调解书所分割的财产并不代表二人的所有财产,不能证明季某甲所要证明的事实;3、困难申请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季某森生前经营的股票已经被季某甲卖出,卖出所得的款项x元,季某乙、季某合、王朝爱应各分得x.66元,季某乙、季某合、王朝爱如果主张该权利,均应向季某甲主张”,该判决已生效。季某乙据此要求季某甲支付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季某甲为了证明涉诉股票系其本人所有向本院提供三份书证,季某乙对该三份书证以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表示不予认可。其中季某甲提供的股票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早于季某乙、季某合、王朝爱的继承诉讼纠纷时间,季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继承诉讼活动,并未在该诉讼中出示该协议以证明股票不属被继承财产,且该协议并无当事人季某森的亲笔签名,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季某甲另提供的申请困难补助报告和法院调解书也不能证明涉诉股票属归其本人所有,本院对季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亦不予采信。季某甲称涉诉股票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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