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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彭某)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0

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彭某,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改名)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因右肩骨折、左手掌骨

折,恐乘車會使病情惡化,才聲請展期,原審未經上訴人到庭辯論逕行判

決,於法不合,不近情理。(二)原判決第十六頁雖謂另案上訴審(八十

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業經勘驗並模擬現場,但當時只有勘驗

,並無模擬案發經過,原判決於法不合。

(三)原判決第十三頁所謂上訴人所稱購血數量前後不符云云,但上訴人

確實有購血十二袋。另上訴人的病歷被竊走一張,原審亦未予查明。原判

決採納證人林木源醫生偽證之證詞,於法不合。(四)本件檢察官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到場勘驗時,賓館經理張某已經丟棄現場染有血跡之物

品,檢察官查看房間時,擺設物品並無二致。原判決所指有血跡之床墊,

並非案發當時之床墊,而是證人傅玉美另行加工偽造而成,該床墊不得做

為證據。原判決並未對此加以調查,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對於證人傅

玉美具結而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未加查證,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違背法令。(六)證人張某前後證詞不一,應以其在警局所言較為正確

,案發時傅玉美與上訴人爭吵不實在,且有血跡之床墊已經丟棄。原判決

之認定違背法令。(七)傅玉美病歷記載為小動脈流血,則證人林木源證

稱有一條血管在噴血為偽證。況依照卷內照片,浴室內只有一處如小茶杯

口大的血跡,傅玉美跳樓時並無判決書所指血管噴血、血染床墊、上訴人

身上的血跡可能是傅玉美流血所噴,且傅玉美跳樓落點並未有血跡。(八

)上訴人受傷情況比傅玉美嚴重,才有購血十二袋的事實,不容證人林木

源為偽證。(九)傅玉美先告訴檢察官已和解,但上訴人有向檢察官說明

不和解的原因,是因傅玉美和解後態度惡劣,簽立和解書是傅玉美備好和

解書相約見面,上訴人並無脅迫傅玉美。且原判決對於傅玉美在何處如何

向上訴人要錢,其時間及地點,均未加以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傅玉美、張某、林木源之

證言、被害人傅某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被害人係頸部穿刺傷、右側血氣

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標示傅玉美頸部刺傷部位)、扣案之剪刀一把(按該剪刀已於

前案傅玉美被訴殺人未遂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三三四六號處分廢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陸(四)字第(略)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同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型醫字第四六三六七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到場勘驗之該日

之勘驗筆錄、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原審法院上訴

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會同上訴人及被害人傅玉美與當地派出所員

警至上開君王賓館十樓一0一一室勘驗並模擬案發現場狀況之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

本件犯行,辯稱:當日伊睡在床的左邊,傅美玉趁伊熟睡時,以剪刀刺傷

伊頸部,其係躺在床上被刺傷頸部,床上一大片血跡為其所遺留,伊即掙

扎並抱住傅玉美,將傅玉美推往房門口喊救命,伊當時已無氣力,隨即見

傅玉美回到伊上開熟睡處,持剪刀往其自己身上刺,伊並未持該剪刀刺殺

傅玉美;至於送鑑定之前開床墊血跡,案發時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並未發

現有該血跡,何以經過一年多法院上午審理時,忽然諭知在下午要勘驗現

場,並於勘驗時將棉被一翻開來看,即發現該血跡,顯有疑問,該血跡應

係傅玉美事後偽造;再依該血跡之形成觀之,若以傅玉美指稱係頸部要害

遭利剪刺傷,血跡應係【噴濺】出來,豈有形成一規則之形狀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提出之和解書內

容載:「一、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於臺南市君王賓館

內,傅玉美不慎誤傷彭正鑫(即甲○○)頸部,並誤傷自己頸部及不慎由

窗口跌下,雙方受傷後就醫,二、彭正鑫傷勢輕微,迅速恢復健康,無後

遺症,為念及雙方育有一女傅培蓉(現十三歲)及傅玉美表示歉意,彭正

鑫願放棄追訴權,三、以上經雙方同意達成和解,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

打字之詞句,並由傅玉美簽名寫地址(彭正鑫簽名處已塗掉),八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書立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

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

人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收文章為準)具狀陳稱其

因跌倒致右肩骨裂縫、左手掌大姆指骨裂縫、穿衣行動困難等病情,不能

到庭而具狀請假,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重大病症以致

確不能按期到庭。且該審理庭之傳票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

訴人住所,由其女代收,上訴人亦知該次審理庭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進

行,故有上開書狀之請求,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即未

按期到庭,原審為慎重起見再定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上訴人於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又具狀提出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高

雄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並請延至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後開

庭,原審再從寬准許之,而改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但上訴人仍

未遵期到庭,原審再改期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進行審理,上訴人未具正當

理由仍不到庭,依上開情狀,上訴人顯係故意延宕之審理),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

上開證據等,就上訴人之辯解、被害人之指訴、二人案發時所受傷害之輕

重、該床墊血跡鑑定結果、證人張某、林木源等人之證詞等全部情狀,

綜合判斷,認定本件應係被害人躺在床上時,先為上訴人持剪刀刺殺頸部

受傷,被害人為避免自己生命遭受不法侵害,在危急驚慌之際,出於防衛

奮起抗拒,以致上訴人被所持有之剪刀自傷頸部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張某、傅玉美之證詞,前後供述雖有差異

,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職

權,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屬其

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聲請勘驗並模擬現場

;又請求就系爭【血跡】,由法學、醫學及刑事專家組成公聽會,以資說

明該【血跡】如何形成;並請求再傳喚證人林木源及大同醫院主治醫師云

云,但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明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在判決內加以說

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

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

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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