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登峰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华公司支付材料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华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登峰公司向豫华公司出售声测管x米,价值x.50元,豫华公司已付货款x元后,尚欠登峰公司货款x.50元未付,2007年4月20日豫华公司向登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登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豫华公司支付材料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豫华公司购买登峰公司货物,尚欠货款x.50元未付,有登峰公司出具的欠条印证,登峰公司要求豫华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豫华公司关于登峰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欠款的抗辩主张,虽提供了其客户的证明、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豫华公司计算的损失一览表及登峰公司、豫华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除损失一览表形成时间不明外)形成时间均在其出具的欠款单之前,说明豫华公司为登峰公司出具欠款单时对豫华公司供应货物质量及造成损失已明知,该欠款单是豫华公司对尚欠登峰公司欠款x.50元事实的确认,故该院对豫华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x.50元。一审诉讼费3550元,由被告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豫华公司上诉称:1、豫华公司主张登峰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给豫华公司造成x元的损失,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没有道理的。2、豫华公司已对登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豫华公司造成了损失提出的主张应支持,且认为是反诉,原审法院未就什么是反诉、什么是抗辩进行释明。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豫华公司购买登峰公司声测管所欠货款有豫华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登峰公司要求豫华公司清偿该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华公司称登峰公司所供声测管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有经济损失,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形成于其向登峰公司出具欠条前。原审认为豫华公司在明知有质量问题和损失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是对最终欠款金额x.50元的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豫华公司告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豫华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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