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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通化安装建筑总公司与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1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通化安装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X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再让,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街禹香苑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通化安装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因与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筑工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通化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通化公司先期垫付二十万元资金,工程进度达到二十万元后,金鑫公司按以后工程进度拨款。原垫付的资金在工程按期竣工后扣除百分之五的保修金外尽量一次付清。垫付资金从开工之日起按建行计划外利息计息。若不能按期完工,期间利息由垫资方自负。合同工程总造价五十八万五千元,工期为: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合同签订后,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期间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增减变更的双方签证。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三日,运城市X组织双方及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该综合办公楼的有关问题,在会议形成的《纪要》中,确认该工程造价为七十万零九千七百三十九元,由金鑫公司等三单位按照各自的使用面积分摊工程款。分摊的款额,通化公司逐家逐次收款,直到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才收完工程款。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通化公司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鑫公司给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十七万余元。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通化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运城地区建委为一次性解决工程遗留款项问题,召集有关单位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也真实、可靠,且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可。至于垫付资金的利息,通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执行《纪要》过程中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默认。现《纪要》内容已全部履行,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化公司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再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垫付资金的利息是原合同规定的,垫付资金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明知有垫付资金及利息存在,却不保护显然是不公正的。

金鑫公司答辩称:合同是真实的,通化公司没有按期竣工,为了一次性解决遗留问题,建委主持下产生的《会议纪要》也是有效的。通化公司已经默认了一次性解决的七十余万元工程款,后来又想起来要利息,法律不应保护。

本院审理认为:通化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运城地区建委的《会议纪要》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通化公司在履行《会议纪要》过程中,只顾向《纪要》中指定的三方办公楼所有权人索要工程款,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垫付资金的利息。直到一九九八年向法院起诉,对此,法院不予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二万一千三百元,由通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某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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