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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法院于2009年元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审理了此案。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是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丙于1985年经宝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宝丰县X乡X村范庄自然村取得宅基地一宗,1991年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档案中显示家庭4口人。被告之妻于2002年去世,女儿王×于1991年秋出嫁,由原、被告二人居住,后被告随长子一起生活,原告在此居住,为生活所需原告将房屋上棚扒掉,原料卖后用于生活开支,致使该处宅基的房屋墙倒塌,原告出外打工至今。2007年,被告与他人融资在该处建六层12套房屋。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共同使用同一宗宅基地,但对被告与他人融资所建的12套房屋并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与他人及被告合建的事实,其要求分得该12套房屋中的30%的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排除障碍,拆除非法建筑,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此该主张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已认定王某甲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王某丙未经共有使用权人王某甲同意,擅自将宅基地变相出卖给开发商王某辉获取不法收益6万元,其侵犯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违反民事审判程序。在诉讼中王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地原状,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订依据已自行废止,应自动失效,原审不应依据失效的政策规定判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王某甲的宅基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丙有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对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构成侵权。因王某丙与王某甲父子关系不好分家,村里给王某甲另划一处宅基地。王某甲在开庭最后询问时才变更的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请求与(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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