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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为蔚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燕,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甲、吕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吴某乙生活,被告每月已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25元,从2000年6月1日付至2008年12月底。2008年7月25日,原告被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录取,每年需交学费4500元。住宿费900元,杂费411元,共计5811元。原告以通知书上高额学费无力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父亲支付大学四年期间的教育费x元的一半,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x元的一半。而被告以原告上大学之前,主动托人愿意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但原告及其母亲通过诉讼手段索要教育费、生活费,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和自尊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故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为止。而原告现己十九周岁,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但原告系尚在校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因无经济来源,为了使子女把身心都投入到学习上,在求学期间多学知识,故被告适当支付子女一定的教育费、生活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应每年给予3000元的经济补助费较为合适。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某甲2008年教育费、生活费3000元。以后每年9月1日支付当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3000元至大学毕业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吴某甲、吕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为:我父母离异后我一直虽母亲吴某乙生活,九年来父亲从没关心过我,只给我每月125元的生活费,我上大学后我母亲不能完全满足我的学费和生活费,才起诉要求父亲吕某某支付生活费和学费。一审法院只判我父亲吕某某每年支付我学费和生活费3000元,实在是太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父亲吕某某支付我四年大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理由为:我是一名下岗工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也很困难,吴某甲已19岁了应能独立生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不应在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了。吴某甲上大学后我数次主动找人向吴某甲和吴某乙表示,根据我的经济条件我愿意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由于吴某甲受吴某乙错误的教育影响太深,我对吴某甲的关爱她不理解和感动,一定要通过诉讼手段索要生活费,教育费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和自尊。请求二审法院院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的上诉人吴某甲已19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吕某某不应在支付吴某甲生活费,但她是刚考入大学的学生,为了使吴某甲能够在校好好的学习,吕某某同意支付女儿吴某甲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并且在二审调解时吕某某仍同意支付部分抚养费,由于吴某甲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达成调解。吴某甲上诉要求吕某某支付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吴某甲负担25元,吕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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