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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千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晓、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刘某某、一审第三人张某丙、一审第三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27日,市房产局作出(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案由:申报不实;当事人:张某丁、段某甲、段某乙;决定查实:张某丁2007年6月伪造相关材料,虚报、瞒报有关真实情况,以不实申报手段某法获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张某丁在原虚假登记基础上继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与段某甲、段某乙办理过户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行为属申报不实,有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印文鉴定书、平公(新)鉴(文)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决定注销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布作废并予以收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张某丙向市房产局提出撤销房产证申请,请求认定张某丁提供虚假手续办理x、x号房产证,并申请依法撤销给段某乙和段某甲办理的x、x号房产证。理由是:“2003年7月30日,我从邓福良、代桂芳处以每套房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湛北路市供电局北门对面的两套住房。2007年6月,我的继子张某丁盗走我的购房合同及手续,伪造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章和买卖契约及交款收据,向房产局申请房屋登记,贵局给张某丁颁发了上述两份房产证后,张某丁又卖给了段某乙和段某甲。张某丁伪造企业法人印章的行为,有我委托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卫东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为证,要求依法撤销贵局为段某乙、段某甲颁发的房产证”。市房产局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平房注权告字第X号案件处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并分别于同月19日前向张某丁、段某甲、段某乙进行了送达。2008年6月27日,市房产局作出(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依据卫东检察院作出的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和新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书,认定张某丁虚报、瞒报有关真实情况,以不实申报非法手段某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7年9月在原虚假登记基础上继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与段某甲、段某乙办理过户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决定注销了段某甲、段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房产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段某甲、段某乙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市房产局在平顶山广播电视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下列房产经当事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现公告征询异议。如对产权有争议应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提出产权异议,并附有关证件报我局审查。如期满无异议者,即于核定产权,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申报人张某丁房屋座落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层东户和西户”。2007年6月22日(领证日期),市房产局根据张某丁提供的其于1999年8月和同年10月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张某丁颁发第x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2日(领证日期),市房产局为段某乙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31日(领证日期)为段某甲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9日张某丙向市房产局提出产权异议申请,市房产局于同日向张某丙、张某丁送达了告知单,告知张某丁:张某丙对x号房产证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并告知张某丙其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已依法受理,告知当事人于15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5日市房产局在张某丙的告知单中注明,打电话告知张某丙异议登记失效,进行正常发证程序。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6月2日,卫东检察院受张某丙委托作出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结论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丁在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丁在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页上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文,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复印的“工商企字[1988]第X号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封面复印件上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留。2008年5月9日,新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受该局经侦大队委托作出平公(新)鉴(文)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印章检材,与送检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张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到1999年12月16日年满18周岁。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的张某丁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间为1999年8月17日和1999年10月19日,此时张某丁不满18周岁,而市房产局和张某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张某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已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市房产局在2007年6月22日(颁证日期)为张某丁颁发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时,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权进行严格审查,反而于2007年5月29日在平顶山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公告,造成段某甲、段某乙的误解,购买了该两处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某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市房产局根据卫东检察院作出的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和新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平公(新)鉴(文)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丁以不实申报的非法手段某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又继续虚报、瞒报与段某甲、段某乙办理过户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而作出的(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段某甲、段某乙诉称其属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与本案张某丙述称其以每套16万元购买(张某丁对此价格并未提出异议),而张某丁却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甲、段某乙,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房产局作出的(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卫东检察院无权接受张某丙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二、新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平公(新)鉴(文)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其鉴材和鉴样相差10年之久,不具有可比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卖房人张某丁取得房产证的前提下,才买房并办理房产证的,属于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意见及一审第三人张某丙陈述意见均与原一审意见相一致。

一审第三人张某丁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丁两套房产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书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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