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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某、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203号-(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6年12月2O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汝东,鱼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李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姊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2月15日在被告李某甲的门市为电视机的修理费问题发生争执而相互撕打。2008年3月26日中午原告徐某某为此事再次与被告李某甲发生吵打。当天经宜良县X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所有打架伤情由各方自己负责医治,双方以后不得因此事再挑起事端,否则后果由挑起事端方承担。双方在马街派出所解决达成协议后,原告的哥、弟从昆明赶回,原告徐某某再次纠集哥、弟到两被告的娘家进行质问,并发生吵打。原告于2O07年12月15日在宜良县X街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358.30元,宜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费214.10元。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良县X街卫生所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马街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治安案件登记簿、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2007年12月15日及2007年3月26日被二被告殴打,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4.80元、误工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交通费242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夫费3800元共计9616.8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承认2008年3月26日晚上打伤原告徐某某,相反是原告徐某某邀约其哥弟打伤我,造成我的各种损夫费用共计4510.41元,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辩称:2007年l1月15日原告徐某某到我门市修电视机与我发生吵打原因是其原告父亲拒不提供购机发票,无法证明该机在保修期内,又拒绝付修理费用。事后经马街派出所解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不得再为此事挑起事端,否则一切后果由挑起事端方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遇事不够冷静,为电视机的修理费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某甲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遇事也不够冷静,如果购买的电视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请求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或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没有采取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发生吵打两次。宜良县X街派出所出警制止并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警告双方以后不得因此事再挑起事端,否则后果由挑起事端方承担。原告徐某某仍不息事,再次纠集其哥、弟到两被告的娘家进行吵打,促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徐某某治疗的损伤是2007年12月15日与被告李某甲相互撕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宜良县X街卫生所的医疗费358.30元,宜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14.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60元(20元每天,按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每天,按8天计),后期治疗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O元,合计3012.4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各种费用损失3142.40元的60%,计币1885.4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徐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乙和李某甲系亲姊妹,2007年11月以来,李某甲与徐某某家多次发生矛盾,并发展到互相撕打。2008年3月26日,徐某某家因电视机的修理问题再次与李某甲发生撕打。宜良县X街派出所于2008年3月26日当天下午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自11月15日以来发生的事由陈永昌、兰福贵主持,解决事后,至今所有在口角中纠纷打架伤情由自己医治;2、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否则后果由挑起事端者承担后果;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此,李某甲与徐某某在2008年3月26日以前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得到解决。即各家的伤情自己医治,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费用。2008年3月26日晚,徐某某邀约其哥弟及娘家人,从昆明赶到马街,冲到李某甲娘家中,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当场被打昏倒在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及李某乙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李某甲与徐某某家的所有纠纷在2008年3月26日下午已经得到解决,双方签字认可,在当天晚上发生的伤害事件中,李某乙姐妹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完全是徐某某不息事宁人,再次挑起事端并邀约其家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乙姊妹不但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徐某某对李某乙的损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违背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李某甲赔偿徐某某损害后果60%的赔偿责任,忽视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把前后两个阶段的过错责任混为一谈。对双方已经和解的事情再次进行责任分摊,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三、宜良县公安局所作的宜公(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说明了徐某某一家在本案当中的全部过错责任。公安机关对徐某强的治安处罚,表明了李某甲、李某乙在2008年3月26日中午双方达成协议以后无任何过错,所以,李某甲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被上诉人徐某某明确:其在本案中选择2007年12月15日与李某甲发生纠纷、造成其损害后果,要求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良县X街派出所于2008年3月26日中午对于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前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已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即:“所有打架伤情由各方自己负责医治,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挑起事端,否则后果由挑起事端方承担。”作为本案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徐某某、李某甲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行使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徐某某、李某甲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对双方来说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故现徐某某又起诉李某甲要求承担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彭韬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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