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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昆明市西山区X村农贸市场刘某诊所医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号。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吴某因左下腹疼痛,于2004年3月11日到被告刘某开的诊所就诊,经B超检查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对原告吴某进行了手术切除。原告在被告诊所缴纳了手术费1500元、输液及医药费1000元,于2004年3月26日出院。手术后,被告将手术切除的左侧肠系膜肿物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进行病理检验,经病理诊断,结果为:1、炎性包块(肉芽肿及增生的片状纤维组织);2、非干酪样坏死性肉芽肿性炎伴局部腺上皮轻度非典型增生。因原告术后伤口感染,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到被告诊所进行治疗,被告收取原告输液及医药费200元。原告左下腹手术后半年,腹壁伤口反复化脓,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7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10日、12月3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原告作了慢性瘘管造影,检查结论为:左下腹壁慢性瘘管,并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作子宫输卵管造影,发现左侧输卵管未显影,已切除。原告支付医疗费1657.2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一审依法委托昆明医学会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昆明医学会2007年3月26日作出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对该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一审依法委托云南省医学会对吴某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四)款第13项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刘某诊所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告此次支付医疗费用计4357.24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治疗误工16天。由此,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57.24元、误工费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陪护费55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经被确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为4357.24元,被告予以认可,一审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诉请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为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在被告诊所住院10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一审予以支持。因原告治疗16天造成误工,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5.6元,主张原告的误工费889.6元,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专人陪护,故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综上,一审确认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4357.24元、误工费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4357.24元、误工费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84元人民币的80%计人民币x.4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依据云法鉴临字(2005)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为五级伤残证据不足。根据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04-2248病理检验报告书的诊断和免役组化结果以及昆明市医学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二份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患有不孕疾病,其生理功能障碍是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该鉴定将被上诉人自身疾病所致的生育功能障碍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牵强的联系起来,把病变、坏死失去生育功能的输卵管与健康的输卵管相等同,让上诉人承担了责任以外的责任,有悖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精神,且本病例也不具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的法定事实,不构成五级伤残。同时一审判决以该鉴定为依据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2、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云医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吴某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证据不足,“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是三等医疗事故的法定事实,而本病例并不具有该法定事实,不属于三级医疗事故,该鉴定将已经病变、丧失生理功能的器官的缺失受损与正常健康功能齐全的器官缺失受损的损害程序相等同,违背了法律公正性;3、一审中的昆明医学会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云医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云法鉴临字(2005)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所作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认为:本案伤残鉴定书及省、市二级医学会的鉴定是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首先提出对结论为吴某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的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云医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在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二审中要求中华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的省、市二级医学会先后作出的二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应上诉人刘某的先后二次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后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尽管上诉人刘某对该二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关于认定的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当或依据明显不足。因此,上诉人刘某就该二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和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中华医院会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理由亦不能成立。而二份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是以到上诉人刘某的诊所就诊,由于上诉人刘某的医疗事故行为,导致其身体损害,要求上诉人刘某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提起的诉讼,即被上诉人吴某是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产生的诉讼,故确定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向上诉人吴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行为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以及因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吴某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后果。本案中通过省、市二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明确的是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而在该医疗行为与吴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现伤残事实是由于其自身患有不孕疾病,生理功能障碍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对此重申、强调了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04-X号病理检验记录、报告书以及云南省医学会云医会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八项分析意见(1)的内容,认为可证实其手术过程中切除的为被上诉人坏死的左侧输卵管的观点,经查该病理检验记录、报告以及省医学会的鉴定内容中并无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吴某左侧输卵管术前“坏死”的事实认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观点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某应承担因医疗事故行为给吴某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上所述本案系基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在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法律适用上均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吴某因此次医疗事故行为受伤残等级的认定应适用与本条例相对应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为标准,即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在本案中经二级医学会认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等级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则本案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x元(7380元×30年×20%),而一审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项下,以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吴某伤残等级的依据并作为残疾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被上诉人吴某在一审起诉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00元不属于列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内容,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将该费用认定为本案赔偿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其他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4357.24元、误工费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陪护费556元、精神损害抚慰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x元计算无依据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吴某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为x.84元,即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吴某因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8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吴某人民币x.8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人民币738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人民币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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