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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周某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B。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李C。

被告李D。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B。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

第三人陈E。

原告陈A诉被告周B、李C、李D,第三人陈E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周B、李C、李D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之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周B暨被告李C、李D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B、李C、李D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陈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1999年10月7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和第三人商量将母亲周F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房交三被告使用,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为此,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周B签订了双方协议,约定由于户口、房卡暂时搞不定,房款70,000元变更为借款。还约定数年后,若原告要用这套房子,所还款不是70,000元而是100,0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B按约支付70,000元。2003年5月,周F去世。2006年9月,原告提出要使用系争房屋,要求三被告迁出,遭拒绝。2006年12月,原告经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告按协议支付三被告100,000元。

被告周B、李C、李D辩称,1999年9月,被告周B将动迁分得的房屋出售后,想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1999年10月7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周F卧病在床,委托她的子女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周B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这套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B,不是借款性质。双方约定房屋永久属于被告周B,原告还将周F的租赁凭证抵押给被告周B。周F去世后,被告周B向房管部门提出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因原告在日本,故被告周B书写了更名申请,由第三人代原告签字于2004年2月将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该租赁凭证原件仍抵押在被告周B处。被告周B多次要求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均因原告未到场而没办成。2006年9月,原告见房价上涨,遂提出收回系争房屋,遭被告周B拒绝。2006年12月,原告为达到起诉目的,欺骗房管部门,谎称租赁凭证遗失,办理了新的租赁卡。三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购房协议周F是知道的,协议有效,现三被告在本市他处无房,无处迁让。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E述称,1999年10月,因家人重病,急需用钱,就与原告瞒着母亲周F将其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房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告周B,约定数年后,原告要赎回房屋的话,将支付100,000元。被告周B支付70,000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将房子交给三被告使用至今。现在原告要收回房屋,并支付三被告100,000元,符合当初的约定。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周B、李C系夫妻关系,被告周B和李D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公有住房,1995年12月,承租人为原告、第三人之父陈G。1997年1月,陈G去世,1997年3月,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第三人之母周F。1999年10月7日,原告、第三人作为甲方和被告周B作为乙方签订了《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因某室这套房子买卖暂时无法成交,但双方都愿意使这幢房子买卖能成为事实。为了今后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特订以下措施:一、某室这套房子永远属于乙方。二、乙方实际付给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由于户口、房卡暂时搞不定,故此购房款柒万元变更为甲方向乙方借款,而且借条上写明拾万元(因乙方装潢需付费用)。三、某室这套房户口内有一精神病人陈H(基本上长期住医院)。如万一出来,跟乙方毫无关系,不能进入某室这套房屋内,一切全由甲方负责。四、暂定三年,在三年内甲方主动积极帮助乙方把户口、房卡早日办成。五、如果甲方数年后要用某室这套房子,所还款不是柒万元,而是拾万元。六、如果数年后不要房子,而是要人民币,甲方只还款伍万元,而不是柒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B支付原告、第三人70,000元。原告、第三人遂将系争房屋交三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5月,周F去世。2004年2月11日,被告周B书写《申请书》一份,要求房管部门上海上绒房屋管理所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从陈G变更为原告,该申请书申请人一栏有第三人的签字及由第三人签署的“陈A”字样。2004年2月18日,上海上绒房屋管理所发出租赁户名为原告的租赁凭证一本(编号:上绒房字1-X号)。2006年9月,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遭拒绝。2006年12月,原告申请变更自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同年12月6日,上海上绒房屋管理所发出租赁户名为原告的租赁凭证一本(无编号)。2006年12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拒不迁出其承租的系争房屋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1、1999年10月,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周B签订《双方协议》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有原告、第三人之母周F(2003年5月22日报死亡),原告、第三人之姐陈H(2001年7月4日报死亡)及原告三人;

2、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系争房屋租金由被告周B支付,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系争房屋租金帐单上,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户名为周F,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户名为周F(周B);

3、2007年6月,上海上绒房屋管理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杨浦区X街道办事处邯郸路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1999年10月,被告周B与原邯郸路某室原告、第三人因买卖房屋来房管所办理进户手续。房管所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但当时考虑到房屋内周F和陈H(患精神病)的实际情况,房管所表示暂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此,地区居委会、派出所都是清楚的。被告周B一家搬入系争房屋后,房管所即开始向被告周B收取房屋租金。多年来,被告周B多次来房管所要求办理进户手续,房管所也多次督促被告周B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均因原告出国无法到场而未办成;

4、2007年7月,杨浦区X街道办事处邯郸路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1999年10月邯郸路某室房屋租赁户主周F(卧病在家)委托她女儿、儿子与现在租赁户主周B签订了租赁权转移的协议。整个过程我们是清楚的,当时周F搬出X室时有陈E、陈A兄妹一起动手的。搬家时周F思路清楚,没有糊涂现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归属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系原告、第三人之母周F承租之公有成套住房,1999年10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周B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双方协议》,被告周B按协议支付房屋对价70,000元后,原承租人周F及原同住人即搬离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将房屋交付三被告。另外,从三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看,原承租人周F对系争房屋的转让事实是知道的。三被告作为房屋受让人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后,一直以原承租人周F的名义缴付租金至今,房屋出租人也予以收取,综上,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周B签订的《双方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原承租人周F去世后,现原告以变更后的房屋承租人名义要求按100,000元的价格收回系争房屋,于法无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陈A要求被告周B、李C、李D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并支付被告周B、李C、李D人民币10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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