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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潘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史C。

被告潘B。

原告王A诉被告潘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史C、被告潘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将系争房屋抵押,拒不办理交易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交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万元。

被告潘B辩称,1、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是欺诈的,被告并无出售的意愿,当时仅是说办贷款,王D做了42万元抵押并给了被告30万元,这笔借款收到的。如房款是案外人支付的,应由案外人主张,如原告付款,也是两笔66万元的还款,被告实际未收到房款;2、如公证人员与当事人有关系,属违规操作,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案外人商E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等事宜。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8.26平方米,房款78万元;原告应于2008年6月3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2008年6月20日前支付22万元,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54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2008年6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的,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3日内,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被告除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返还已收款和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24万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24万元,2008年7月30日,案外人商E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30万元。后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系争房屋为被告父亲潘G的单位分配所得,1994年潘G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取得产权后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被告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二、庭审中,1、原告承认因被告需要用钱,把房屋出售给原告,如果资金能周转,则不出售,如不能周转,则出售;2、原告提供借条和收据各三张,证明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商E借款3.4万元和6.8万元,向案外人王D借款42万元,被告对6.8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对其他借条和收条无异议,但认为钱已全部还清;3、庭审中,证人陈H、商E到庭作证,陈H证明,78万元房款都是本人支付的,因被告欠王D40多万元,说好把房屋卖给本人,因为本人不能办理贷款了,就以原告名义帮本人办理了买卖手续。第一笔钱是在2008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到本人车里拿的,第二笔钱付了24万元,都是给王D的,第三笔支付了30万元,王D的借条交给本人,等于把被告欠王D的钱都还清了。商E证明第一笔钱是2008年3月19日下午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第二笔24万元是由陈H交给王D的,第三笔30万元是陈H支付给本人的。被告认为证人都是认识的,证词对被告不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因被告需要用钱,把房屋出售给原告,如果资金能周转,则不出售,如不能周转,则出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因被告欠案外人的债务,由案外人代被告偿还,被告则将系争房屋以买卖方式作抵押,该买卖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称是以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债务的方式支付,但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原告可凭借条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公证书,商E享有收取房款的权利,商E也承认已收到30万元,被告认为公证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被告收取,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潘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保全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潘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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