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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38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9年3月14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乙,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罗山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计划在新区盖办公楼和住宅楼。同年9月该局成立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被告人易某甲任领导小组组长,具体负责筹备工作,并同时指定易某甲的个人账户x作为搬迁财务账户,管理开发商交来的缔约保证金。2006年10月9日,信阳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向司法局交纳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8月14日、10月30日司法局向罗山县财政局交纳1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同年11月7日退还南湖公司保证金230万元。同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易某甲先后从中挪用168.99万元用于其个人在信阳工业城的修路工程。

2007年5月31日至6月11日,信阳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向司法局交纳了5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易某甲于2007年7月5日挪用270万元退还南湖公司保证金,于2007年8月31日挪用50万元(2007年11月26日退还亿丰公司)转账给任×勇,于2007年9月4日挪用180万元退还亿丰公司保证金。2007年11月26日易某甲退还亿丰公司保证金220万元。2008年8月28日司法局将100万元土地出让金退还给亿丰公司。

综上,被告人易某甲挪用公款168.99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房地产开发商的保证金是打到自己的私人账户上,不是公款,故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如法院认定是公款,其系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不是公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罗山县司法局计划在县城新区盖办公楼和住宅楼,并成立了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由被告人易某甲任领导小组组长,具体负责筹备工作,并决定以领导小组组长名义设立银行专户。但直到2007年4月16日才将被告人易某甲的个人账户x指定为司法局综合小区建设工程财务专户。2006年9月30日,南湖公司通过银行电汇50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人易某甲的个人账户x上,于2006年10月9日转讫。南湖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与司法局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被告人易某甲于同年10月14日、10月30日分两次从该账户向罗山县财政局转账100万元交纳司法局购买土地的出让金。同年11月7日退还南湖公司保证金230万元。同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易某甲经南湖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业务副总经理贾×轩同意,分数次先后将其个人账户x上保管的南湖公司保证金中的169.x万元借支用于其个人在信阳工业城的修路工程。

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1日,亿丰公司向被告人易某甲的个人账户x通过银行分数次电汇5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易某甲于2007年7月5日支取270万元退还南湖公司保证金,其中100万元用于退还司法局向县财政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另169.x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用南湖公司的款项。同年8月31日挪用50万元转账借给任×勇。同年9月4日退还亿丰公司保证金180万元。同年11月26日易某甲退还亿丰公司保证金220万元。2008年8月28日司法局将缴纳到县财政局的100万元土地出让金退还给亿丰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易某甲2009年2月13日、3月13日供述:司法局2006年搞搬迁,成立了领导小组,我任组长,甘×松任副组长。南湖公司、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亿丰公司先后各交了500万元保证金,我在信阳工业城的一修路工程资金紧张时,临时挪用了南湖公司的170万元。亿丰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前分几次汇500万元后,我于同年7月5日挪用270万元还南湖公司的保证金(含司法局购土地的100万元),同年8月31日转账借给任×勇50万元,同年9月4日退还亿丰公司180万元,同年11月26日退还亿丰公司220万元。2008年8月28日司法局将100万元土地出让金退还给亿丰公司。

2、罗山县司法局2006年9月22日罗司发(2006)X号《关于成立罗山县司法局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该局任命被告人易某甲为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组长,同时决定以领导小组组长名义设立银行专户。

3、罗山县司法局2006年10月9日收到南湖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2007年6月11日以司法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收到亿丰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在卷。

4、罗山县司法局2007年4月16日为方便司法局搬迁建设资金管理,特设财务专户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户名:易某甲,帐号x的证明在卷。

5、证人肖×建2009年2月11日证言:我是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5月份,公司说罗山县司法局有一个联建项目,让我和杨士会去谈,司法局副局长易某甲与我们谈,达成初步意向,让我们汇500万元保证金到他的私人账户上,在给我们出具了司法局的证明后,打了500万元。一个月后,易某甲说工程承包给他人,就将500万元退回来了。大约在2007年10月份,易某甲找到杨士会说工程那一方没干成,你们愿意干就汇300万元保证金,易某甲仍要求把钱汇到他的私人账户上。同年11月份分三次汇了300万元后就催易某甲签合同,易某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说工程干不成了,易某甲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4月25日各退了100万元,其余的100万元至今未还。

6、证人贾×轩2009年3月8日证言:2006年10月9日向罗山县司法局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汇500万元,该账户是易某甲的名字,罗山县司法局出的有证明。没有过多久,南湖公司发现钱被动用了,就向司法局要钱,后退了230万元。司法局搬迁项目流产后,我知道司法局用100万元去买土地,170万元被易某甲用于信阳市X路工程了。易某甲后来多次要求我给他再汇一些钱,我没有同意。

7、证人赵×2009年2月15日证言:2007年4月,刘文凯对我讲罗山县司法局有个办公楼搬迁及建住宅楼的工程,我就同刘文凯一起到罗山县司法局去洽谈项目。第一次是在局长任家勇的办公室谈的,易某甲参加,谈成后,司法局让我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到易某甲的一个卡上,我要求打到财政专户上,任家勇说这个账户不是个人的,而是综合小区建设领导小组指定的专户。随后我就向这个账户分四次打了500万元。后听新区领导讲,工程近期搞不成,我就找任家勇要求退款,2007年9月4日退了180万元,2007年11月26日退了220万元。2008年8月罗山县财政局才将100万元的保证金转到我的一个建行卡上。

8、证人易×军2009年2月15日、2月18日、3月11日、3月14日证言:易某甲在信阳市工业城的修路工程,我负责工程监工和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及购买材料,开支的票据过一段时间就转给易某海。钱都是易某甲交给的,他有时给现金,有时将钱转到我在工行的一个卡上。我将款用于工程开支了,其中任家勇找我借有几次钱,任家勇打的一个总条有六、七十万元。

9、证人胡×玫2009年2月19日证言:我是2007年6月份任罗山县司法局财务出纳的,我就任时接手的是局里的账目,没有新区建设的资料。2008年8月19日,罗山县财政局通过财政专户给司法局汇来退保证金的100万元,我就入到局里账上了,后来一个叫赵强的拿欠保证金100万元的欠条要钱,欠条上盖有司法局的章,经办人是易某甲、甘×松,时间是2007年11月26日,经局长徐宗新同意后于2008年8月28日通过支票打到赵×在罗山县建行的账户上了。

10、证人甘×松2009年3月18日证言:大概是2006年8月至9月份,司法局成立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易某甲任组长,我任副组长,还有其他成员,并刻了“罗山县司法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财务专用章”和“罗山县司法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两枚公章。2006年10月9日南湖公司打过来500万元保证金,我按照任×勇和易某甲的安排给对方开了一张500万元的收据,并盖了“罗山县司法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财务专用章”,还加盖了罗山县司法局的公章。当时保证金500万元打到易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财政局不允许一个单位两个账户,就没以单位名义另外开户。亿丰公司分四次交了500万元保证金,我是在2006年6月11日一次性开了一张500万元的收据,并盖了“罗山县司法局综合小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财务专用章”。

11、证人徐×新2009年2月20日的证言:我是2007年12月28日任司法局局长的。2008年春节后,亿丰公司经理赵×找我要求继续合作开发事宜,当时赵×交的钱有100万元在新区购地还没有退。后县委郑书记说搬迁搞不成了,我找新区要回了买地的100万元钱退给了赵×。

12、证人任×勇2009年2月17日证言:2006年我任司法局局长,罗山县搞新区建设,经局班子会研究进行整体搬迁,成立了司法局综合小区建设领导小组,易某甲任组长,并刻了印章。先后同三个建筑公司谈过,第一个是南湖公司,该公司委托贾×轩同司法局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向易某甲个人账户上汇了500万元保证金,一个月后我就安排甘×松他们交了100万元的购地款。又过了几天,来个姓尹的说是南湖公司的出资人,要退给他一部分钱,我安排退了230万元。余款在易某甲个人账户上。最后决定不让该公司干的时候,易某甲经我同意,将270万元退给了该公司。第二个是信阳新城建筑公司,他们向易某甲个人账户上汇了500万元保证金后,局里派人去考察,发现该公司是合伙的,很快将钱退给他们了。第三个是亿丰公司,2007年与他们签订了协议,该公司向易某甲个人账户上汇了500万元保证金。没多久,他们因急需用钱,要回了18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这个项目没有进行了,2007年10月底,将款退给了该公司,退钱时把买地的100万元的收据给了该公司,算退的100万元。用易某甲的个人账户作搬迁账户是局班子会研究决定的。2007年8月31日易某甲给我汇50万元是我找易某甲借的,我以前借的有十几万元,借他的钱至今未还。

13、任×勇以其妻子林×名义打的暂借平东路工程指挥部现金陆拾捌万元的复印件在卷。

14、南湖公司汇款至易某甲个人账户500万元的汇票凭证复印件在卷。

15、易某甲2006年11月7日汇至南湖公司230万元的汇票凭证在卷。

16、易某甲2007年7月5日汇至南湖公司270万元的汇票凭证复印件在卷。

17、亿丰公司赵×2007年5月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汇至易某甲个人账户共计500万元的汇票凭证复印件在卷。

18、易某甲2007年9月4日汇至赵×合作伙伴蒋利的180万元的汇票凭证在卷。

19、易某甲2007年11月26日汇至赵×220万元的汇票凭证复印件在卷。

20、罗山县司法局2006年11月份交土地出让金100万元的手续及票据复印件在卷。

21、罗山县司法局2008年8月28日退亿公司土地出让金100万元的手续复印件在卷。

22、易某甲个人账户x在南湖公司2006年10月9日汇入500万元前账面资金为零的查询清单在卷。

23、易某甲个人账户x在2007年7月5日支取270万元后账面余额为230.x万元的查询清单在卷。

24、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肖某建举报易某甲挪用公款的举报信在卷。

25、罗山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罗山县司法局原计划在新区选址建法援中心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在卷。

26、罗山县司法局与南湖公司2009年10月9日的联合开发协议在卷。

27、2009年3月12日易某军关于易某甲转其的款项用于修路买水泥及工地开支的情况说明及票据复印件在卷。

28、南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詹开久),及全权委托本公司业务副总经理贾×轩的委托书复印件在卷。

29、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3月16日关于易某甲出生于1964年8月15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30、罗山县人民政府(2003)X号、中共罗山县X组织部(2003)X号关于易某甲任司法局副局长、党组成员的通知在卷。

3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案发经过在卷。

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2009年4月8日查询资料,x账户,户名易某甲。

2、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4月6日关于易某甲患有糖尿病、冠心病等的诊断证明在卷。

3、证人贾×轩2009年3月7日、4月9日自书证言易某甲用该公司的保证金是经其同意的证明在卷。

4、证人甘×松2009年4月6日及当庭证言:我原是罗山县司法局综合小区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因财政局不同意另开账户,就将保证金打到易某甲的个人账户上了,我开的收据只是起证明作用,不是作局财务收的记账。另外司法局并没有以领导小组组长的名义设专用账户,直到2007年4月才将易某甲在建行的账户作搬迁专用账户。

5、证人罗×启2009年4月5日自书证言:我2004年至2008年4月任司法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多次接待前来找易某甲追讨工资的人员,他们在机关与易某甲多次争吵。

6、证人刘×凯2009年4月14日自书证言:是我介绍贾×轩2006年到罗山县司法局商谈司法局新区建设的。2006年10月贾×轩将50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易某甲个人账户,贾还代表南湖公司与司法局签了合作开发的协议。后易某甲找贾×轩说有急事借款,贾同意了,易某甲借款主要是为了支付工业城修路的民工工资等。

7、证人任×勇2009年4月20日自书证言:2006年经班子会研究,司法局实施整体搬迁,并成立了易某甲为组长的搬迁领导小组,负责招商及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决定有意投资开发者须先交纳500万元的验资保证金,在项目正式实施前,乙方投资商对该款项有支配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69.x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其从南湖公司借用168.99万元是经该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贾×轩同意的,不是公款,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挪用168.99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事项,该款是经南湖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业务副总经理贾×轩的同意借给易某甲使用的,罗山县司法局时任局长任×勇也证实,保证金在没有施工前,投资方有权支配。因此,被告人易某甲从其个人账户x上保管的南湖公司保证金中借支169.x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的数额为168.99万元)的行为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挪用公款,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甲挪用亿丰公司270万元还南湖公司是经司法局安排的职务行为,且该款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司法局2007年4月16日出具了被告人易某甲的个人账户x为搬迁建设特设账户的证明后,亿丰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前分数次向该账户汇入50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证金应属司法局保管的公款。被告人易某甲于2007年7月5日支取270万元退还南湖公司的保证金后,易某甲的个人账户x上的资金数额为230.x万元。在其支取的270万元中,有169.x万元(500万元减去司法局交土地出让金100万元与账面余额230.x万元之和)是偿还其个人借用南湖公司的款项。其退还南湖公司保证金行为虽然是经司法局领导同意的,但司法局领导并没有安排其挪用公款偿还其个人借用南湖公司的款项。其挪用的169.x万元公款直至同年11月26日才归还,归还时间超过三个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甲提出如构成犯罪是自首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在检察机关接到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其挪用公款100万元的线索,检察机关通知其去接受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借用南湖公司近170万元后,挪用亿丰公司的款项还南湖公司的事实;另经检察机关查实,举报被告人易某甲挪用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公款1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一年多退还了全部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免予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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