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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杨某甲与徐某以及杨某乙、杨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盘龙区第三房管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平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袁明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自然情况同上,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与杨某富系夫妻,共同居住于昆明市X路X村X号的土木结构住宅,因房屋破旧不能安全居住,但又无经济能力翻修。被告田某某和杨某富找到从事建筑行业的原告。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被告田某某及杨某富与原告签订了《联营建房协议书》,约定:田某某、杨某富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村X号住宅拆除后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资金进行联营建房,所建房屋由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若房屋建成后,双方各占一半进行使用。为方便各方使用,该房各建两道门。各方从1990年起使用至今。2008年,社区登记辖区内的旧房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田某某及杨某富已将该幢翻建房的产权全部办在被告田某某名下,领取了房产证。被告田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杨某富现已逝世,财产已发生继承,房屋产权的争议与第三人有直接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昆明市X路X村X号房屋50%的产权;2、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属于原告的合法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因不履行义务引发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988年,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重建新房,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在即将建房时,一个名叫杨某的人找到被告之夫杨某富,自称是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公司愿意提供工程设计图、资金和技术,被告提供土地,双方联营建房。1988年10月17日,一个名叫徐某的人代表前卫二建司和被告方签订了联营建房协议,但被告当时并不清楚徐某的身份。后来在双方的合作下完成了建房。原告起诉后,被告从昆明市官渡区工商局查询到前卫二建司是1990年9月10日才成立。从联营的主体来看,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来看,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的签订来看,前卫二建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正式成立,不具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协议也没有进行公证,不具备合同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从案由看,本案属于联营纠纷,不属于财产所有权纠纷。综上,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与杨某富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共同居住于昆明市X路X村X号的土木结构房屋。1988年10月17日,原告徐某(曾用名杨某)与被告田某某、杨某富签订了一份《联营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将上述房屋提供双方建房使用。新建住房的全部资金由原告承担。新建住房为三楼一底,新建住房产权的百分之五十归被告方所有。双方产权可以转让、拍卖,但应与对方协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即由被告方办理了拆房建房的相关手续,原告负责设计、出资和组织施工,双方于1990年建盖起了共X层16间房屋,占地面积109.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39.25平方米。房屋建成至今,双方各自使用着一半面积,即各自8间房屋,并独立入户,原告使用朝东方向的一幢房屋,被告使用朝西方向的一幢房屋,入户门牌号仍为X号。2000年和2001年,被告方办理了(略)原、被告各自使用在内的整幢房屋,即建筑面积339.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和占地面积109.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17日,杨某富去世。诉争房屋仍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至今。2008年,原告得知被告将所有房屋产权均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因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联营建房协议书》中徐某和相关证据中杨某是否是同一人产生争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0.12杨某书写的《借条》和1988年10月17日的《联营建房协议书》中徐某(杨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10.12借用人前卫公司杨某的《借条》全文字迹是徐某(杨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办理了相应的建房手续。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的约定新建房屋应由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且该诉争房从双方建成后,当事人各自按照约定使用房屋至今。然而,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应享有的产权面积也办理在自己名下,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还严重侵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所使用的房屋从物理结构上相互独立,可以作实物分割。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部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合同主体、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联营建房协议中“乙方”虽然注明为“昆明市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徐某)”,但并未加盖昆明市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公章,从后面履行过的情况看,也仅能反映出是原告徐某的个人行为,与昆明市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签订的联营建房协议书不应等同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被告个人间的联营建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加之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已经证实参与联营建房过程中的“徐某”和“杨某”实为同一人,原告有权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涉及到的是物权争议,故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该费用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因该费用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非必要的支出,要求被告赔付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享有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房屋50%产权,即位于(略)现原告使用的朝东向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民事案件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田某某名下,被上诉人徐某应先向行政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一审认定《联营建房协议》有效错误。被上诉人徐某同时使用两个姓名不合法,仅凭鉴定报告不能充分证明“杨某”和“徐某”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徐某并未实际参与联营建房,联营建房主体是上诉人田某某家和以杨某为代表的前卫第二建筑公司。但该公司在协议签订和履行时尚未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合同无效;且联营双方没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该联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另,该协议未经公证,根据《联营建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该协议不生效;3、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1988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田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富协商后签订了《联营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徐某设计了图纸,请建筑公司施工建房并支付了建房款。双方按照约定各占房屋的一半,独立开门,各自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徐某因文革时期的原因曾用名“杨某”,鉴定部门的笔迹鉴定也支持了被上诉人徐某的观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陈述:与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2、联营建盖本案诉争房屋的一方主体是否为被上诉人徐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或变更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处理物权纠纷并不是对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被上诉人徐某诉请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民事案件中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徐某应向行政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联营主体的问题。《联营建房协议书》中,上诉人田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富作为甲方签字,被上诉人徐某在乙方处签字,该建房协议书中并没有昆明市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实昆明市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徐某签订该建房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徐某在《联营建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该建房协议涉及的是自然人之间合作建房自用,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性质,依《合同法》规定无需批准、登记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后即生效。”故二上诉人称该协议书未经公证不生效的观点亦不成立。此后,被上诉人徐某作为生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黄其伟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昆明市前卫建筑经营公司的黄其伟施工建盖房屋。被上诉人徐某持有的昆明市前卫第二建筑经营公司第五施工队和第八施工队出具给“徐某”和“杨某”的建房款和材料款收据,一审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鉴定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曾使用“杨某”的名字。以上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上诉人徐某出资建盖了诉争房屋。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未实际参与建房的观点,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徐某签订《联营建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是联营建房的一方主体,按照《联营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经本院现场勘察,诉争房屋以中间共用墙体为界,分为格局相同、面积大致相等的东西两部分,并且从两个方向分别开门入户。现被上诉人徐某诉请确认其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一审考虑到诉争房屋以中间共用墙体为界相互独立的物理状况,结合被上诉人徐某和二上诉人家从房屋建成至今近十年各自居住使用东、西两部分房屋的历史状况,确认被上诉人徐某享有诉争房屋朝东部分的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房屋分割和当事人居住生活,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如认为其朝西部分的房屋面积少于朝东的部分,可依据《联营建房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合同权利。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上诉人田某某,二上诉人以及二原审第三人作为朝西部分房屋的权利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徐某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房屋过户手续”实为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另,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分担的问题,本院将依法按照胜诉比例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徐某负担123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x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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