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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黄某某以及骆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的云x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人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蒋朝龙所骑自行车(搭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骆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骆某某承担,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64元(其中:医疗费x.64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出院六个月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20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某的事实部分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被告骆某某已支付现金x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

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达到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云x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昆洛路由北向南行至新昆洛线昆明医学院叉路口时,遇其右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蒋朝龙(原告黄某某丈夫)骑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黄某某在左拐欲驶入大水塘村X路口时,被告骆某某制动不及,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昆呈公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骆某某与蒋朝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x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出院后需三级护理六个月。该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骆某某所驾驶的云x“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骆某某和蒋朝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x“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由事故责任人分担。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的承保责任限额,故责任人即被告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x.64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060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七项某计x.64元。对于营养费和住院护理费,因原告黄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及受害部位,结合本案责任认定,该项某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x元,从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6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某赔偿x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赔付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某的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x.64元、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0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骆某某陈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此时保险受益人即赔偿权利人具体确定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被上诉人黄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主张赔偿权利而评估伤情和后期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2060元,也是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亦不成立。另,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骆某某各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的1万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黄某某诉请的赔偿费用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应为x.64元(x.64元-x元)。一审仅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总损失数额中扣减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赔偿费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x.6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30.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061.5元,被上诉人骆某某负担人民币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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