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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莉亚医院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玛莉亚女子医院(以下简称玛莉亚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畅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做“超导可视无痛人流术”,术后3天阴道流血停止,但术后的第24天又开始流血,次日在家中自然流产。后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鉴定,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因该鉴定结论还认定被告存在广告宣传不实等违规的欺诈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70.6元进行双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574.38元、误工费x.75元(其中原告的误工损失x元,原告丈夫马昆的误工损失3122.75元)、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8元,共计x.13元。

被告玛莉亚医院答辩称:被告为原告施行人流术后,原告身体不良反应已消失,但在事后25天,原告身体内流出残留组织,这是不可思议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外院的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医嘱证明休息天数,应按相关条例认定其休息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21日到被告玛莉亚医院就诊,行尿、血HCG检查及B超均提示宫内孕6周,当日在该院做“超导可视无痛人流术”,术后给予抗炎治疗,阴道流血3天停止。2007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开始少许引导流血,18日排出肉样组织,立即到昆明市虹山医院就诊,诊为“宫内妊娠残留组织”,该组织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检,病理诊断:送检(阴道流出物)镜下见绒毛和滋养叶细胞,B超提示宫内光带性质待查,双附件未见异常声像。原告张某某排出组织后阴道流血逐渐减少,腹痛缓解,7天后阴道流血停止。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玛莉亚医院就诊,共支付了医疗费1370.6元;3月18日排出肉样组织后又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虹山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法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3.18元。2007年5月28日,昆明医学会对此次医疗纠纷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①诊断为盆腔炎、阴道炎、血象异常未经治疗仍行人流术;②术前未查清子宫大小;③广告宣传不实;2、医方因术前检查不认真、子宫大小未查清,在超导可视情况下行人流术失误,导致患者胚胎组织残留、阴道流血的不良后果;3、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术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方对患者术后不良后果负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系昆明畅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8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20日至7月31日共请假五个半月,被扣工资x元。2008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经鉴定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术后不良后果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此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失程度、责任大小和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计算保护如下:医疗费2203.7元、误工费51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7元。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x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玛莉亚女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玛莉亚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当在合法赔偿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诊产生的费用属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不应作为赔偿费用计算,本案的医疗费用应当是被上诉人在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833.18元;3、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在计算依据和计算时间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而被上诉人的收入高于2000元,就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完税凭证,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休假天数为15天至30天;4、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范围中,并无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该两项费用超出法定范围;5、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一审判决的该项费用无依据;6、被上诉人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及比例;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医疗事故中并无过错,应当由上诉人全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一审判决在具体赔偿费用上也未全额保护被上诉人提出的合法主张。鉴于本人未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2、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损害事件的民事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昆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中明确载明:“1、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①诊断为盆腔炎、阴道炎、血象异常未经治疗仍行人流术;②术前未查清子宫大小;③广告宣传不实;2、医方因术前检查不认真、子宫大小未查清,在超导可视情况下行人流术失误,导致患者胚胎组织残留、阴道流血的不良后果;3、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术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方对患者术后不良后果负主要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在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有明显、重大的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上诉人玛莉亚医院承担本案损害事件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全案实情,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就其提出的其只应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该医疗行为损害事件中存在着重大过错,进而能够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至60%,并且,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载明的分析意见明显相悖,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保护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确定,即:

①医疗费。上诉人玛莉亚医院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其处治疗所产生的1370.6元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作为赔偿费用计算,由于上诉人玛莉亚医院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经鉴定为医疗事故,即该医疗服务行为成为致害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实施医疗行为的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给予赔偿,并且,该项费用亦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次治疗后仍就其原病患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误工费。上诉人玛莉亚医院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在计算依据和计算时间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针对计算时间,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因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实施的人流术不成功又再次实施手术,由于女性身体特质及处于终止妊娠的生理阶段和术后要求,决定了其必然需要一定期间的静养和休息,而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故此,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期间为2个月,并未超过合理期限,而上诉人玛莉亚医院要求按《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5天至30天,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针对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此在一审提交了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和误工事实,尽管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该单位证明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具有证据效力,而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并未能就其所提异议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是否已经履行了缴税义务,并不影响该单位证明对其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力度,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酌情按2个月、每月2580元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为5160元,并无不当,故而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营养费和护理费,上诉人玛莉亚医院提出该两项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案系因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该损害赔偿纠纷仍属我国《民法通则》规范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范围,而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身体受损,依该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护理费及营养费属法定赔偿项目;特别是人流术失败后的身体康复,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和他人的护理,该两项费用应当预见并属客观需要,基于损失弥补和填平侵权法律责任原则,一审判决酌情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范畴,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④交通费,上诉人玛莉亚医院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该费用无证据证实,由于上诉人玛莉亚医院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人流术为失败医疗服务行为,决定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治疗身体损害和进行合法权利之主张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酌情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交通费为25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玛莉亚医院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故而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由于上诉人玛莉亚医院在本案损害事件中存有重大过错,给被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了身体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不以受害人的身体损害构成残疾为充要条件,而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张某某所遭受身体损害致其精神痛苦的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故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该项费用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就其答辩中涉及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玛莉亚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云南玛莉亚女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学能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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