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洛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一万五千元。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某某于2006年03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01月11日至2016年01月10日。该犯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闫某某陈述、监管干警李建设证明、罪犯李付成、李志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刑满日期:2014年10月1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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