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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与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昆明博宇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原名广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一层。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段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云南汽车交易市场E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震,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博宇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高新区云南汽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成良,查建纲,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飞腾公司)、昆明博宇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亚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17日,博宇亚飞公司在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处申请开立了520账户,520账户的预留印鉴为博宇亚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时任副行长周立云的私人印鉴。2003年12月25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4年2月25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4年3月16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4年3月30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4年4月13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4年4月28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4年5月21日,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办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签七份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汇票承兑之前,宝树飞腾公司须按票面金额的10%向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否则,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不予办理承兑。宝树飞腾公司必须先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在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供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款。宝树飞腾公司未能到期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垫付资金时,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所垫付的款项于垫付当日转为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对宝树飞腾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对宝树飞腾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有权从宝树飞腾公司账户中划款抵偿。所签七份银行承兑合同的担保方式均为保证及质押。合同签订后,宝树飞腾公司按约将七份银行承兑汇票所须交存的保证金及承兑款均支付到了520账户,其中第二、三、四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合计x元被充作应交的汇票承兑款;宝树飞腾公司累计支付到520账户的保证金及承兑款共有x元。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承兑了七份总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宝树飞腾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中第一笔金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x元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已经退还宝树飞腾公司,尚有x元的汇票承兑保证金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未退还宝树飞腾公司。宝树飞腾公司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对2004年4月28日前发生的五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均无争议。2004年11月3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从520账户以信汇方式划出x元到594账户,又从594账户将这x元划走。此外,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还从宝树飞腾公司的594账户划走了人民币x.1元。

2006年7月12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以本案宝树飞腾公司未履行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x元的票款交付义务及合同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x.9元的票款交付义务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宝树飞腾公司及博宇亚飞公司等人。标的为本金x元的案件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标的为本金人民币x.9元的案件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在该两案的诉讼中,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于2006年10月31日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在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x的《银行承兑合同》项目下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07年4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在(2006)昆民四初字第187、X号案件中所诉之权利已经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转让给粤财公司,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的起诉。

2006年7月11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成商公司,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其诉成商公司的(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诉称:2004年5月21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与成商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的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开具以成商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成商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至2006年4月21日止,成商公司欠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x.87元及利息x.36元。在该案的诉讼中,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于2006年10月31日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在编号为广发昆人银承x的《银行承兑合同》项目下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07年5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在(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诉之权利已经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转让给粤财公司,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的起诉。

在本案及(2006)昆民四初字第187、X号案件的诉讼中,宝树飞腾公司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博宇亚飞公司均认可:所进行的七笔银行承兑合同,均由宝树飞腾公司将与承兑申请的汇票金额同等价值的汽车仓单交付给博宇亚飞公司,由博宇亚飞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宝树飞腾公司,宝树飞腾公司以此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向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同时,由博宇亚飞公司将与汇票金额同等价值的汽车仓单交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质押。宝树飞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承兑款进入520账户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即将质押的汽车仓单返还,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现并未存有博宇亚飞公司为本案宝树飞腾公司担保交付的质押汽车仓单。520账户是为进行汇票融资业务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所有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进行与本案宝树飞腾公司一样的汇票融资业务的其他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承兑款均进入520账户,宝树飞腾公司及其他公司的保证金及承兑款均是在520账户操作。成商公司即为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进行汇票融资业务的公司之一。520账户由博宇亚飞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资金从520账户划出,必须加盖博宇亚飞公司的印鉴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时任副行长周立云的印鉴。

594账户为本案宝树飞腾公司在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在本案的审理中,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博宇亚飞公司均认可:宝树飞腾公司将承兑款交到520账户后,在承兑期限届满之前,博宇亚飞公司根据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的指示开具信汇单将承兑款划到594账户,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从594账户将承兑款划走。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主张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票款宝树飞腾公司并未打入合同约定的594账户。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所签七份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宝树飞腾公司应交付的保证金及承兑款均已打入520账户,这是宝树飞腾公司、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博宇亚飞公司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争议的是:宝树飞腾公司将款项支付到520账户是否符合承兑合同的约定宝树飞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票款

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承兑之前,宝树飞腾公司须按票面金额的10%向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交存保证金至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指定的账户,并应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一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存入在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承兑合同中并未就保证金的指定账户是哪一账户作出约定;汇票款的存入账户从合同的文义来解释,可以解释为是指宝树飞腾公司在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或者是其他在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开立的、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可以控制或支配的账户。但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与本案宝树飞腾公司、博宇亚飞公司及其他公司开展汇票承兑业务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认可博宇亚飞公司是其认可的授信主体,认可博宇亚飞公司所述所有通过博宇亚飞公司进行汇票融资操作的公司的保证金及承兑款均是进入520账户的事实;除520账户外,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并未使用其他账户作为保证金及汇票承兑款的专用账户;且520账户所留印鉴为博宇亚飞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时任副行长周立云的印鉴,必须两个印鉴齐全款项才能从520账户划出、支付,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是该账户的监管人,可以控制该账户资金的划拨。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前五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及承兑款的交付,宝树飞腾公司均是交付到520账户。按照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及博宇亚飞公司所述:宝树飞腾公司将承兑款交到520账户后,在承兑期限届满之前,博宇亚飞公司根据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的指示开具信汇单将承兑款划到594账户,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从594账户将承兑款划走。这一陈述说明宝树飞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承兑款进入520账户后,宝树飞腾公司即无法控制资金的流向,520账户的资金是否划拨、如何划拨均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博宇亚飞公司负责进行,故一审法院确认520账户就是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指定的保证金及承兑款的交存账户。如果说《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汇票承兑款的交存账户是指宝树飞腾公司的594账户的话,那么,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宝树飞腾公司双方也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权利质押中,当质权人将质押的证券返还于出质人时,其质权消灭。按照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所述,宝树飞腾公司将x元承兑款打到520账户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即将博宇亚飞公司交付质押的汽车仓单返还。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返还仓单的行为可以说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认为保证金及承兑款交到520账户后,宝树飞腾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返还质押的证券。此事实亦可印证:520账户即为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指定的交付保证金及承兑款的账户。宝树飞腾公司将保证金及承兑款交到520账户后即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要求宝树飞腾公司交付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宝树飞腾公司按期交存承兑票款。宝树飞腾公司既已经交付了全部的承兑票款,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应当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宝树飞腾公司既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票款,即不存在违约问题,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从宝树飞腾公司账户扣划的x.1元,该款项亦应返还宝树飞腾公司。

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2006年10月31日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也就是说,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转让的是其依据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享有的债权,而本案审理的是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对本案宝树飞腾公司所负有的债务,故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宝树飞腾公司交付完毕承兑票款,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承兑完汇票后即应将宝树飞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返还宝树飞腾公司,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未按时将保证金退还宝树飞腾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宝树飞腾公司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于宝树飞腾公司要求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支付资金被占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息的时间从2004年1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如不履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宝树飞腾公司、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之间并非是因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等票据行为发生争议,而是对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银行承兑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的争议不属于票据纠纷,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适用民法规范调整。宝树飞腾公司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由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为宝树飞腾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宝树飞腾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交付给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承兑票款,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即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只发生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是宝树飞腾公司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博宇亚飞公司并不是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宝树飞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以及承兑款均是交付给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同意博宇亚飞公司参与其资金账户的管理属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自行处分的问题,博宇亚飞公司并非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宝树飞腾公司所交存的保证金的返还承担民事责任。博宇亚飞公司是520账户的管理人之一,其在管理520账户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520账户的资金缺口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x元以及从原告账户扣划的款项人民币x.1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1元;

二、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x.1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自200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原名广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博宇亚飞公司并不是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以及承兑款均是交付给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被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同意博宇亚飞公司参与其资金账户的管理属于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自行处分的问题,被告博宇亚飞公司并非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所交存的保证金的返还承担民事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应明确520账户的性质。520账户系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开户资料,并经上诉人审查合规后开立的用于该公司资金结算的账户,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对该账户有绝对的使用及支配权利。从520账户使用情况来看,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保证金账户,而是根据该笔授信的特殊情况而产生的且该账户可用于其他业务的资金结算。办理转款业务必须首先由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加盖公章,这是一个先决条件。亦是业务办理的必备要件。纵观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520账户系由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监管,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同意博宇亚飞公司参与其资金账户的管理属于广发行自行处分的问题。”试问,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所属的专有资金结算账户,在无任何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能成为上诉人“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自行处分”的账户。(二)资金进入520账户不能等同于资金已交付上诉人。汽车经销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及解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均打入520账户,系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与宝树飞腾公司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解付银行承兑汇票需由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根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进行转款解付,上诉人无法控制资金的来源,亦不能控制资金的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交付保证金以及承兑款均是交付给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三)520账户并非《承兑合同》确定的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根据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兑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无论与汇票相关的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纠纷,乙方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的账户,作为支付甲方票款的资金,否则为违约。”本案中,《承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票人宝树飞腾公司的账号为“967—x”号,而不是520账户。就算被上诉人宝树腾飞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博宇亚飞公司的520账户上,亦不能作为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而实际上,对于“保证金”账户的使用上诉人有严格的规定及管理制度,并非如本案520账户的操作方式。(四)520账户由上诉人监管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是520账户的监管人,可以控制该账户资金的划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整个一审开庭审理的情况看,各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各方曾对520账户的监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仅凭520账户所留印鉴中有“周立云”私章而认定520账户的监管关系,无法律依据。形式上“周立云”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内容上,加盖“周立云”私章并非上诉人对账户监管的要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520账户监管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以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违反《承兑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前提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根据《承兑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垫付的情况下扣划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的87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在银行的欠款的行为,系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的行为,且该款用于解付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的票据,即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在银行的欠款,并非上诉人私自挪用。该款的使用受益者为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而非上诉人。若该款不是用于解付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的票据,应由该笔款项的受益者宝树飞腾公司将87万元退回原有账户内。上诉人既不是该款的收益人又没有占有使用该款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偿还8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漏列当事人,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一审法院认为“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转让的是其依据广发昆人银承x、x号《承兑合同》享有的债权……被告广发行人民中路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简单的债务纠纷,其是以x、x号《承兑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目前,本案所争议的《承兑合同》的债权已转移给粤财公司,而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却孤立的提出来进行审理,将统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及做出公正的判决。(二)520账户资金流向复杂,除涉及被上诉人宝树飞腾公司外,还涉及成商公司等。首先应查明520账户的资金的来源及流向的基础上才能明确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否认520账户是由博宇亚飞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监管与事实不符。520账户系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商家进行融资的指定专用账户,520账户的款项必须有博宇亚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周立云的私人印鉴才能动用,而周立云当时是上诉人的副行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上诉人否认520账户是《承兑合同》中的承兑保证金账户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争议的前5笔交易中,被上诉人的承兑保证金及承兑款都是打入520账户的,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三、上诉人称其不能控制520账户,又承认其从520账户上扣划了被上诉人交存的87万元,其陈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承兑保证及承兑款的义务,由于案外人成商公司的汇票先于被上诉人的汇票到期,但未依约将承兑款打入520账户,因此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交存于520账户的承兑款兑付了成商公司的到期汇票。当被上诉人的汇票到期后520账户上已无足额资金兑付票款,所以上诉人才又将被上诉人的87万元强行划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该87万元的受益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的是上诉人而非粤财公司,因此没有必要追加粤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昆明博宇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皆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宝树飞腾公司是本案争议的《承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宝树飞腾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和出票人,上诉人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被上诉人既不是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明确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宝树飞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和承兑款均是交付给上诉人,这些事实在一审中各方所提交的证据都予以证实。二、关于520账户的问题。(一)在本案中,520账户是上诉人指定的专用账户,虽然该账户的户名是被上诉人,但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且账户资金的支取需要加盖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及时任上诉人副行长的周立云的私人印鉴,这一点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正是如此,上诉人与宝树飞腾公司发生的前五笔业务才能进行,并且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纠纷,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操作这五笔业务的过程和结果都是认可和同意的,而发生纠纷的后两笔业务,被上诉人在这两笔业务中的行为也与前五笔业务没有任何变化。(二)依照《承兑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为宝树飞腾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负责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必须承兑的合同义务,故该账户的实际监管及控制商定由上诉人掌握,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划转及走向全部由上诉人来决定且直接扣划,这一操作流程三方事先就已明确。关于这一点宝树飞腾公司是认可的,也符合常规。根据《承兑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也可以证实,从指定账户中扣划款项的权利,合同明确约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对该账户上的资金进行支配使用,也无权干预该账户上的资金如何使用。(三)宝树飞腾公司根据《承兑合同》的约定,支付到520账户的汇票承兑款2496万元及保证金249.6万元已由上诉人全部划走,据此上诉人才开出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宝树飞腾公司的汽车供应商,否则,上诉人是不可能开出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宝树飞腾公司的汽车供应商。这一过程可以证实,宝树飞腾公司与上诉人正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兑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汽车经销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及解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均打入520账户,系被上诉人与宝树飞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观点完全不顾事实。三、至于上诉人认为的宝树飞腾公司违反《承兑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中,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于2008年4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

经质证,宝树飞腾公司、博宇亚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二审查明,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登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于2008年4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520账户是否是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所指定的宝树飞腾公司支付承兑保证金及汇票承兑款的账户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为当事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承兑之前,宝树飞腾公司须按票面金额的10%向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交存保证金至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指定的账户,并应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一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存入在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对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主张x、x号《银行承兑合同》所指定的汇票承兑款的账户是宝树飞腾公司开立的594账户而非520账户,只有将汇票承兑款汇入594账户,才能视为宝树飞腾公司履行了《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义务,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保证金账户。而宝树飞腾公司、博宇亚飞公司则认为520账户即是x、x号《银行承兑合同》所指定的支付承兑保证金及汇票承兑款的账户,宝树飞腾公司已将全部承兑保证金及承兑款打入了520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文义上看,对何为“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x、x号《银行承兑合同》中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包括x、x号《银行承兑合同》在内的七笔承兑保证金均打入520账户,而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前五份《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也未就承兑保证金打入520账户的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确认520账户就是x、x号《银行承兑合同》所指定的支付交存承兑保证金的账户。对于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主张广发昆人银承x号《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一款约定“无论与汇票相关的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任何纠纷,乙方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将票款足额汇入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的账户,作为支付甲方票款的资金,否则视为违约。”而该《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的出票人账户是宝树飞腾公司的594账户而非520账户,因此520账户并不是《银行承兑合同》确定的宝树飞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本院认为,但该条款约定的宝树飞腾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的义务,而非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即便合同约定出票人宝树飞腾公司应将承兑款汇入594账户,并不必然能证明594账户同时也是支付承兑保证金的账户,进而得出520账户不是《银行承兑合同》确定的宝树飞腾公司支付保证金账户的结论。因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主张520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不符合其关于保证金账户管理制度及规定,本院认为,此系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也未举证证实其就此向宝树飞腾公司提出过异议,不能据此否认520账户是按照合同约定存入承兑保证金的账户。因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汇票款存入账户从x、x号《银行承兑合同》的文义上理解,应为宝树飞腾公司在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而本案中宝树飞腾公司在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即为594账户。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首先,二审中,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认可宝树飞腾公司已将包括x、x号《银行承兑合同》在内的七笔承兑款均打入了520账户。其次,二审中,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认可520账户中的资金必须有博宇亚飞公司的印鉴与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时任副行长周立云的私人印鉴齐全才能划拨,周立云负责监督520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汇票的承兑款,但不负责资金的具体支付。而在(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明确认可周立云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520账户虽由博宇亚飞公司申请开立,但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对该账户是可以监管和控制的,广发行东风东路关于其并非520账户监管人、不能控制该账户资金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二审中,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认可宝树飞腾公司将承兑款打入520账户后,其就将用于担保承兑款支付而质押的仓单归还出质人博宇亚飞公司,所有七份《银行承兑合同》均按上述模式操作。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押权于质权人将出质的证券返还出质人时消灭。因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的该行为亦可印证其认可宝树飞腾公司将承兑款打入520账户即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虽然从《银行承兑合同》的文义理解支付承兑款的账户为594账户,但是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宝树飞腾公司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将该账户变更为了520账户。因此,本院确认520账户就是x、x号《银行承兑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承兑款的账户,宝树飞腾公司将承兑款打入520账户后即已履行了其的付款义务。广发行人民东风东路支行要求宝树飞腾公司支付承兑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宝树飞腾公司按约交存承兑款。宝树飞腾公司既已按约交付了全部的承兑款,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应当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同时在宝树飞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承兑款的情况下,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又从宝树飞腾公司账户上扣划的x.1元于法无据,该款项亦应返还宝树飞腾公司。因此,一审判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退还宝树飞腾公司保证金x元以及从宝树飞腾公司账户扣划的款项人民币x.1元并无不当,但是宝树飞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诉请判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向其赔偿占用x.1元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赔偿宝树飞腾公司该款自2004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越了宝树飞腾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博宇亚飞公司并非《银行承兑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宝树飞腾公司返还交存的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至于博宇亚飞公司作为520账户的管理人之一,其在管理520账户的过程中对该账户出现资金缺口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于2006年10月31日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广发昆人银承x、x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本案审理的是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对宝树飞腾公司所负债务,而非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向粤财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故粤财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广发行东风东路支行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判决部分超越了宝树飞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由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人民中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x元以及从原告账户扣划的款项人民币x.1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1元;”

二、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自200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东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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