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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丹霞苑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申维英、杨某某,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天阳花园商铺3-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倪某与上诉人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伟业公司)因双方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倪某与旗舰伟业公司签订了《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倪某购买车牌为云x的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旗舰伟业公司名下,由旗舰伟业公司将车辆租赁经营,向倪某支付租金,但车辆所有权仍归倪某所有。倪某依协议购买了车辆。协议第七条还约定车辆两年内不得过户。如果过户必须一次性交纳两年的管理费3600元。该份协议的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倪某与旗舰伟业公司之间的租金结算至2007年12月7日,结算单据显示车辆包月出租的旗舰伟业公司按4500元一个月支付倪某收益,单日出租的每日旗舰伟业公司支付倪某租金250元。倪某与旗舰伟业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没有出租就没有收益。2008年2月18日,倪某将车辆从旗舰伟业公司开走后一直保管该车辆。后倪某、旗舰伟业公司在昆明地区交通运政管理处西山运政管理所调解,但调解未果。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倪某与旗舰伟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租赁协议。车辆虽然落户在旗舰伟业公司名下,但双方又约定了所有权归倪某,并且实际上车辆由旗舰伟业公司控制使用,由旗舰伟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数额向倪某支付租金。倪某、旗舰伟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此合同符合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特征。

倪某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旗舰伟业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倪某并返还倪某车辆以及卫星定位仪的相关证照。倪某、旗舰伟业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倪某。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是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倪某起诉时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旗舰伟业公司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将车辆过户给倪某的义务。至于协议关于两年之内不能过户的约定,合同期限只有一年,一年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是否续签合同等问题合同没有约定,故此矛盾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旗舰伟业公司不能以此约定对抗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应当履行将车辆过户给倪某的义务。对于倪某是否应当向旗舰伟业公司支付3600元及倪某在合同期限内提前将车辆取回是否是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旗舰伟业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此两个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置评。倪某要求旗舰伟业公司返还相关证照及卫星定位仪发票密码的诉讼请求是一个给付之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倪某诉请要求旗舰伟业公司返还相应物品,应当证明相关物品存在并处于旗舰伟业公司的控制之下。本案中倪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车辆证照、卫星定位仪器发票处于旗舰伟业公司控制下以及卫星定位仪设有密码。旗舰伟业公司又对持有相关证照、卫星定位仪发票,卫星定位仪设有密码的事实表示否认。倪某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倪某要求旗舰伟业公司返还车辆相关证照、卫星定位仪发票以及密码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倪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旗舰伟业公司支付倪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对外租赁费约7500元,具体以查看GPS记录为准。倪某于2008年2月18日将车辆开走并于此后一直将车辆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并对于双方2007年12月7日之前的结算单据予以认可,故旗舰伟业公司应当结算支付倪某的租赁费应当是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倪某诉请结算租赁费用以GPS记录为准。但旗舰伟业公司否认相关记录还存在,倪某也没有证实相关记录确实还存在,以GPS记录结算租赁费无法实行。考虑到此期间车辆在旗舰伟业公司控制之下,尽管旗舰伟业公司否认车辆在此期间有过出租,但要求倪某就此举证客观上有难度。对照双方结算单据中,包月租车按4500元结算,按日租车按250元结算,没有出租就不支付租赁费的结算标准以及结算单据中之前每个月结算的金额,倪某诉请7500元的租赁费大致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酌情裁判,由旗舰伟业公司支付倪某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租赁费7500元。

倪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旗舰伟业公司赔偿倪某因不履行过户义务而产生的必然可得利益损失x元。倪某认为可得利益指车辆营运状态下产生的每天250元的收益。相关行政法规并不许可个人所有的普通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倪某也没有对其产生x元损失举证,对倪某要求旗舰伟业公司赔偿x元必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为云x的车辆过户给原告倪某;

二、由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的租赁费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倪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倪某、被告旗舰伟业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倪某请求: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二、判令旗舰伟业公司归还倪某所属云x号车辆的购置税交纳证及发票、营运证、保险单及发票、车辆检测合格证、购车发票、GPS卫星定位仪安装使用费发票及其密码等属于该车的全部证照及发票;三、判令旗舰伟业公司赔偿因不履行过户义务而给倪某造成的必然可得利益损失x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旗舰伟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关于由旗舰伟业公司将云x号车辆过户给倪某及支付倪某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租赁费750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关于返还相关证照及卫星定位仪发票及密码应由倪某举证的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举证责任应由旗舰伟业公司承担。倪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云南宝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可以证实云x号车辆的落户事宜全部由旗舰伟业公司进行办理,从而可以证实该车的相关证照及全部发票全部在旗舰伟业公司;倪某一审提交的《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第6条约定,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的手续也由旗舰伟业公司办理。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该车的相关证照及GPS全部由旗舰伟业公司进行办理,相关证照、发票及密码就在旗舰伟业公司。如果旗舰伟业公司认为已经将上述证照、发票及密码交还给倪某,应由旗舰伟业公司进行举证。在旗舰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支持倪某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以相关行政法规并不许可个人所有的普通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为由不支持倪某关于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倪某所属的车辆在没有过户到倪某个人名下之前,该车本来就属于营运车辆,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该车仍属于营运性车辆。从2008年2月18日起,该车就没有进行过任何营运行活动,但相关的税、费及保险投保金额远远高某个人所属的普通车辆,在该车运营性质尚未改变的前提下,旗舰伟业公司不积极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和返还相关单证的义务,必然会给倪某造成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旗舰伟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持有过云x号车辆的营运证、保险单及GPS卫星定位仪安装使用费收据,但都交给了倪某。GPS全球卫星定位仪没有设置密码也没有安装使用费发票。倪某诉请支付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以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旗舰伟业公司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倪某交清双方约定的管理费36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诉讼费由倪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案件所涉及协议认定为租赁合同系认定错误。旗舰伟业公司与倪某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该协议的原意是倪某将其自有的车辆委托给旗舰伟业公司代理其对外进行车辆租赁业务,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倪某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车辆有对外出租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令由旗舰伟业公司向倪某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7500元于法无据。三、协议中双方约定倪某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不得将车辆过户,否则应向旗舰伟业公司交纳3600元管理费,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地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约定的期限超过了合同有效期,但实际上双方在购车前就已经约定协议一年一签,所以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续签协议的期待,现倪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过户,应依约向旗舰伟业公司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约定不明而不予适用是不正确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旗舰伟业公司并没有对倪某提供的租赁物进行收益、使用,而是受倪某委托代其办理车辆的对外租赁事务,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五、倪某自2008年1月18日前后,几次自行将车辆开走,给旗舰伟业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被上诉人倪某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旗舰伟业公司应当返还倪某的车辆。旗舰伟业公司在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实际占有车辆,但拒不提供GPS行车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旗舰伟业公司主张倪某交清管理费后才能将车辆过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旗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对于其要求倪某支付管理费360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确认事实,倪某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没有确认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云x号车辆的购置税交纳证及发票、营运证、保险单及发票、车辆检测合格证、购车发票、GPS卫星定位仪安装使用费发票及其密码,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旗舰伟业公司对一审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GPS的全部手续由旗舰伟业公司办理,其没有见到过相关的安装使用费收款凭据,只是推断应当有GPS安装使用费发票。旗舰伟业公司认可GPS的相关手续由其办理,但主张GPS安装公司只向其出具了安装使用费收据而没有发票。本院认为,倪某没有举证证实确实存在gps安装使用费发票,旗舰伟业公司也否认该发票的存在,故对于倪某主张旗舰伟业公司持有GPS安装使用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旗舰伟业公司自认其曾持有云x号车辆营运证、保险单及GPS安装使用费收据,但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将上述证照及单据交给了倪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旗舰伟业公司仍持有云x号车辆营运证、保险单及GPS安装使用费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倪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协议等证据不能证实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云x号车辆的购置税交纳证及发票、保险单发票、车辆检测合格证、购车发票以及GPS卫星定位仪设置有密码,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倪某主张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上述证照、发票以及GPS卫星定位仪密码,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云x号车辆营运证、保险单及GPS安装使用费收据,没有交付倪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涉及的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二、旗舰伟业公司是否应将云x号车辆过户给倪某并交付相关的证照、发票及GPS安装使用费收据及密码三、旗舰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倪某支付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并赔偿倪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并不具备租赁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的特征,属于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旗舰伟业公司关于本案中的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并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相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将本案中的协议界定为租赁合同并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裁判亦存在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及委托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云x号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倪某,协议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倪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旗舰伟业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将车辆过户给倪某的义务。对于旗舰伟业公司主张依协议约定车辆两年内不得过户,如车辆过户必须一次性交纳两年内的管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限只有一年,对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是否续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旗舰伟业公司不得据此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给倪某的义务。对于旗舰伟业公司诉请判令倪某交纳管理费3600元,因旗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旗舰伟业公司继续持有云x号车辆的保险单及GPS卫星定位仪安装使用费收据于法无据。对于倪某要求旗舰伟业公司向其返还车辆保险单及GPS卫星定位于仪安装使用费收款凭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没有举证证实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云x号车辆的购置税交纳证及发票、保险单发票、车辆检测合格证、购车发票以及GPS卫星定位仪设置有密码,对于其要求旗舰伟业公司返还上述证照、发票及密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云x号车辆的营运证,但个人所有的普通车辆从事运营性活动为行政法规所不许可,故倪某诉请旗舰伟业公司向其交付车辆营运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倪某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实云x号车辆在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有对外出租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该车确有gps行车记录,旗舰伟业公司亦否认该车辆在此期间有过出租。但综合考虑此期间车辆处于旗舰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倪某客观上难以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有异议的结算单据中对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所作结算,本院参照该8个月平均每月所产生的收益,酌情支持旗由舰伟业公司向倪某支付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间的租赁收益4000元。对于倪某主张由旗舰伟业公司赔偿其必然可得利益损失x元,,本院认为,倪某没有举证证实x元为其产生的必然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对倪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没有认定旗舰伟业公司持有云x号车辆营运证、保险单及GPS安装使用费收据未交付倪某的事实,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界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亦存在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牌照为云x的车辆过户给原告倪某”;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的租赁费人民币7500元”、“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2月18日的租赁费人民币4000元;

四、由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返还云x号车辆的保险单及GPS卫星定位仪安装使用费收据;

五、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倪某承担人民币300元,由云南旗舰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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