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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顾A。

被告余B。

委托代理人顾A,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顾C。

委托代理人顾A,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A、余B、顾C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顾A(即被告余B、顾C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该房自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计24个月物业管理费1792.80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150元。

被告顾A、余B、顾C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报修保险丝问题,原告不修;落水管漏水影响被告休息;2007年,小区大修,用去维修基金150,000元,如何使用,原告未提供明细帐,被告对此存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58平方米。原告自2000年4月至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74.70元,被告未缴纳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92.80元。

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函告如下:水箱出水管渗漏,隔层积水损坏房屋结构,内墙阴湿损坏;内阳台外墙渗水,房间粉刷层涂料脱落损坏;进户电熔丝故障,报修24小时内,维修人员不到位,业主只能自己解决;房屋大修质量差,维修基金乱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审理中,被告指明了原告服务上的不足,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尚有理由,原告要求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A、余B、顾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92.8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A、余B、顾C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顾A、余B、顾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A、余B、顾C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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