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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葛某某、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3-4-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思龙,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一审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陈某某于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1月22日承租使用葛某某的卡特挖机。租期6个月零18天,扣除挖机修理8天计6个月零10天。每月租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计x元。陈某某已付x元,尚欠葛某某租金x元。陈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在挖机台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事。2007年12月5日,陈某某在上述挖机台班结算单上书面承诺支付葛某某利息x元。但至今陈某某尚未支付葛某某租金和利息。葛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孙某某支付租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陈某某、孙某某承担。另查明,陈某某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陈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签字确认的挖机台班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证实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确定陈某某尚欠葛某某租金x元。故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葛某某租金x元。2007年12月5日陈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承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x元。由于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葛某某利息x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陈某某所欠的该笔租金产生的时间系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未就该笔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孙某某关于不知晓该笔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某租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2190元、公告费125元由陈某某、孙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就认定陈某某与葛某某之间存有租赁关系,判决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下落不明,在清理其物品时发现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葛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结算单已经明确出租人是葛某某,承租人是陈某某,不是其他单位,故陈某某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2、结算单已经明确了拖欠的租金和利息,并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0月20日承租方小磨高速十五合同段路基一队与出租方李洪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在承租方一栏是由陈某某签字;

2、2005年12月10日承租方小磨高速十五合同段路基一队与出租方李永珍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一份,在承租方一栏是由陈某某签字;

3、一份仅有出租方葛某某签字的《机械租赁合同》;

4、2005年5月至8月加盖有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磨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材料专用章的材料结算单四份,结算单位载明:陈某某施工队;

以上证据证明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而应是第十五合同段。

5、2008年2月8日孙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华山派出所报案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联,报案称:2008年2月4日陈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

6、2008年11月20日孙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报案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联,报案称:陈某某曾于2008年3月到路建集团结过工程款,有诈骗嫌疑。

以上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没有什么来往,故孙某某因未享受到相应的权利而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经质证,葛某某认为,对1至4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5、6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陈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关系至今存在。

本院认为,因葛某某对1至4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5、6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陈某某对外债务属个人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是否应为陈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孙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属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孙某某仍应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孙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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