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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A。

被告汪B。

被告张C。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A、汪B、张C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被告汪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B、张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所购买和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该房建筑面积91.19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至今为原告,根据物价局核定,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5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27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77.50元。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和设备运行费29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2945元。

被告汪A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法律规定时效为2年。2005年5月一晚,包括被告在内3户被盗,被告被盗价值24,000余元,当时电子监控对讲失灵,原告并将竹梯放在小区围墙上,存在过错,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满意答复。被告同意支付24个月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应予扣除,并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被告汪B、张C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1.19平方米。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委托管理期限2003年10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4年7月20日,经物价部门审核,被告所住小区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58元,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27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77.50元,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945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一张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盖有原告和居民委员会公章的物业管理费催交通知书。被告出示一张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时间2005年4月3日:主要说明被告家被窃。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或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物价部门的核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催交费用的通知书及原告在被告所住小区实际管理的事实,原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形式可以多种,况且,原告在长达3年多时间里放弃催交权利即有违事实,亦有违常理,故本案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至于被告家被窃之事,被告若认为原告有责,可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不予处理。亦由此,被告非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A、汪B、张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08年5月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人民币2945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A、汪B、张C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A、汪B、张C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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