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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高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某与梁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梁某某将昆明市大观商业城“青春物语购物城”红区X、X号铺面转租给王某某使用,期限一年。每月租金为16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为9900元,租期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付款金额99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及金额内容被划除;还约定王某某支付1000元作为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另确认:梁某某转租的两间铺面系梁某某向他人承租的,合同约定梁某某可以转租,且梁某某的转租已经过商场管理公司的同意。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梁某某履行了交付铺面的义务,王某某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租期为一年,第二条约定交付租金金额及期限用手写为或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为9900元,租期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12.30—2008.6.30),支付金额99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为一年,但在合同第二条又用手写体约定租期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为9900元,那么说明双方对租期约定就是半年;王某某支付了半年租金9900元,合同到2008年6月30日到期,王某某有义务将铺面交还梁某某。庭审中王某某辩称已把铺面钥匙交给了梁某某,但梁某某称未收到,对此王某某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已把铺面钥匙交还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王某某至今未将铺面钥匙交还梁某某,就应支付占用铺面的费用,费用比照租金支付,从2008年7月1日算至交还之日止,按每天55元计算(1650元/30天=55元)。至于梁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无证据印证,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昆明市大观商业城“青春物语购物城”红区X、X号铺面交还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梁某某从2008年7月1日至交还之日止的铺面占用费(按每天55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房屋转租协议,而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及转租申请,该三份证据均形成于起诉之前,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递交,且是在法庭要求的情况下才提交的,显然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法庭单方面将此作为证据,而且法庭并未正式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之后递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转租申请,证明被上诉人的转租无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出租方是房屋所有权人,符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该两份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转租手续,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转租经过出租方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的任何资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交还铺面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相互返还和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明知没有转租的权利,却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其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损失的赔偿,主要是指上诉人已经承租使用铺面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根据无效合同所确定的租金来确定,而应当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对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对方主张合同系无效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向房东和房地产公司的协议和购房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和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只要经过物管公司的同意,被上诉人可以对铺面进行转租。本案中,我方经得物管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双方的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3、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结清相关费用,但是对方目前尚未结清各项费用,故被上诉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某某新提交了《商场(铺)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书》及发票各二份、《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

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梁某某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不是新证据的范围,形成时间系一审庭审之前。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有证明力,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商铺转租权,及铺面的所有权人是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王某某不认可,但不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事实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转租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租期确定。二、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某租金9900元。三、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双方转租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租期的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经被上诉人梁某某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梁某某承租昆明市大观商业城“青春物语购物城”红区X、X号铺面,并报经对该二铺面进行经营管理的商场管理公司同意转租。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转租权,但不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转租合同的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租期为一年,而合同第二条的租期约定针对的是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期限,该约定与一年租期的约定不矛盾,应依据合同第一条明确的转租期限一年确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且联系商铺租赁经营的交易惯例,确定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更为合理。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转租期限是半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租金支付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王某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不予交纳下半年的商铺租金9900元违反合同,被上诉人梁某某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交还了商铺钥匙违反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请成立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不予交纳租金构成对双方转租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愿,合同已经终止,且被上诉人梁某某自认已经在2009年1月16日捡到商铺钥匙,并交还商场管理公司,铺面已经实际返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梁某某一审起诉提出终止合同及收回铺面的诉讼请求已经无实际裁判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裁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某服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某租金人民币9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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