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简称工行分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工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工行分行金新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工行分行总务处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简称农行分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农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农行分行行政处管理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博,农行分行法律顾问室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简称自治区分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自治区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自治区分行风险管理处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自治区分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工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骆某,被告农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博,被告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9月28日下午,我从外赶回人民路X号银行联合办公楼上班,进入电梯,当电梯开至六楼时,梯门打开后很快关闭下滑,当时大家并未意识到电梯出了问题,几秒钟后,电梯沉重地撞击地面,楼顶吊板也震落下来,此时电梯已摔到地下室。后经大楼管理员营救,所有人员脱险,大部分人员身体没有受到大的伤害,但原告由于受到巨裂震动当时即感头昏恶心,腰部不适,当时未在意,10月1日到额敏后症状不减,到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腰扭伤,回乌市后常感腰部不适,12月到兵团医院拍片诊断为腰堆后缩性骨折,后又到二医院就诊,医生告诫今后留有严重腰疼,无力等后遗症。此事故主要原因是电梯质量造成,事后与该楼负责人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24.46元,误工损失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分行辩称,1998年9月28日下午原告乘电梯,电梯下滑但未达到伤害人身体的程度,只有轻微症状,当时没有人提出身体有何不适,后来感到不适,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乘电梯所致的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请求。
被告农行分行辩称,受损害者应向销售者或厂家要求赔偿,我们三被告是电梯使用单位,也是被侵权人。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因电梯当时超载,原告挤进电梯上楼,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分行辩称,原告应提供损伤直接证据,并且应以过错责任来划分,而且我方无过错,过错应在原告,应由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来进行赔偿,如需赔偿应按产权比例来划分。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下午原告王某乘坐自治区工商银行联合大楼的电梯上楼,误电梯超载开关损坏。下滑时不起作用,致使电梯蹲底,造成原告王某头晕,恶心,腰区疼痛,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属轻伤,未达伤残程度,1998年10月1日原告王某就诊新疆额敏农九师医院医疗费合计446.28元,1998年12月3日原告王某回乌市经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诊断为腰椎体轻度增生,医疗费合计90.20元,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9月22日原告王某在区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计332.20元,在乌市中医医院治疗医药费计57.90元,在乌市中西医药结合眼科医院医药费计47.90元,在自治区中医研究所医药费计150元。原告遂诉至来院,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我院委托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其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保守治疗费伍仟元。
另查明自治区工商银行联合大楼系三被告出资联建,电梯由三被告共同安装。
另查明,原告王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费130元,对误工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自治区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调查分析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操作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证明书,医药票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自治区分行三方共同出资联建自治区工商银行联合大楼,其楼内电梯由三被告共同安装管理,电梯坠落造成原告王某身体受损,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药费1124.46元,其中540.10元属转院自购药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自治区分行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584.3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27元,由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自治区分行负担236.9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自治区分行给付原告王某款项合计5951.2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临江
审判员刘某荣
审判员谢茂蓉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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