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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峰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峰X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昆明峰X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证券大厦主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顺、徐某某,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峰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与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欠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运输费25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25日付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同峰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昆明峰X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延续,承担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另查明: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已依法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首席代表林彤海,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林彤海先生为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并全面负责昆明办事处的业务工作。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同峰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主张债务转移的事实是否成立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与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持有的峰X公司与缅甸尖锋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持峰X公司与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峰X公司支付运输费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峰X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峰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运输费2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25日至200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3%计为x.25元、自2007年3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28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峰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债务转移的《协议书》,其效力未经被代理人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追认,上诉人依法有权予以撤销,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作为其公司的一个对外联络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未经其公司授权无权与任何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实际是对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分,超出了办事处本身的职权范围。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已经向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了催告确认,该公司未作出任何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视为拒绝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因此,《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协议书》关于“昆明峰X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延续”的约定属效力待定条款。峰X公司真的作为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且这些手续必须由其总公司负责,债权债务承担协议或承诺也只应以总公司名义进行。《协议书》无签订时间、无具体履行期限,协议双方也未进行债权债务的实际移交和相关手续的办理,故不能确定《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漏列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属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只是基于一份效力待定的所谓债务转移协议,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并不是《协议书》的主体。一审未将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和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债务(运输合同之债)发生在办事处和被上诉人之间,它们双方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办事处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同时又是债务转移协议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参加诉讼,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办事处的设立者,依法对办事处的民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也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参加诉讼,不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追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将无法认定。3、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办事处归还被上诉人欠款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25日前,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0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2008年4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保护。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由其出具的“关于撤销《协议书》的通知”一份,以期证实上诉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了与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中成运输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提交的通知是当事人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通知上签字的林海彤的身份也无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的撤销通知系上诉人单方所出具,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林海彤的签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将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首席代表林海彤错误确认为林彤海,本院经审查,该认定确系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转移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以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拖欠其运费,后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明确该债务转移由上诉人承担,并将所签协议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该债务转移为由起诉上诉人还款,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履行了举证义务,提交了证实债权存在的《协议书》以及债务转移的《协议书》,上诉人对该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债权的存在以及债务转移的约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依法撤销了所签《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集中在该债务转移的合法效力问题。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已依法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包含投资,故该办事处对其对外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本案的约定内容是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联系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以及上诉人持有该《协议书》,可以合理确定该约定内容应包含转让本案中缅甸尖峰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办事处自身所负的该笔债务,对该债务的转让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此予以认可,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债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款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签署了《协议书》,但在诉讼中陈述对该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书》与本案债权的关联性,但不能举证证实协议涉及的具体内容,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上诉人针对其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出的异议主张,因该协议的整体效力涉及其他民事关系,故本院仅对涉及本案的该笔债务转移效力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合法成立,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6925.28元由上诉人昆明峰X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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