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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昆明风光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X路。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叶琼,昆明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昆明风光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情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一审被告昆明风光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国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车队接待合作协议书,约定风光国旅将其团队交给新风情汽车公司组织运输。2008年5月风光国旅将组团社团号为GJ-YNW9-x旅游团交给新风情汽车公司组织运输。新风情汽车公司又于2008年5月13日将团队交给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运输,约定包车价为5000元,之后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至18日履行了运输义务,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与新风情汽车公司结算时,新风情汽车公司以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存在违约被风光国旅扣款为由拒付,致使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运输费5000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是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和新风情汽车公司发生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该款虽被风光国旅扣留,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本案应由新风情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风光国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风光国旅、新风情汽车公司辩称的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组织游客进店购物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丽江分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元,余25元退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的委托后,擅自带旅客不按行程旅游线路运输,违规进店,违反旅游合同,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旅行社证明及游客意见表为据。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车费。

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无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风光国旅认可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及一审被告风光国旅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后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至18日履行了运输义务。”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违反合同,擅自带游客进商店购物,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对其带游客进商店停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带游客进商店停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因公司改制,“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丽江分公司”更名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负责人雷斌变更为杨某某。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旅游包车合同是否对禁止进店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案件事实,本案包车合同主体系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包车合同,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主张双方明确约定禁止在承运途中进商店,但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提交的行程单没有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的签收认可,不能证明包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禁止带游客进商店达成一致,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带游客进商店购物构成违约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由于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包车合同的租车及运输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在承运途中带游客进商店停留的行为并不影响包车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被上诉人云南旅汽丽江分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支付其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新风情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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