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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万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0日,因被告万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向被告万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万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某,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为五个月,担保人董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8月18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某某催讨未果后,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万某某催讨,被告万某某却不知去向,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万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某;二、被告万某某、李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孙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共向其借款人民币9万某未还的事实。

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款系万某某做生意时个人所借,我并不知情;当时我在借条上签字系被原告逼迫所为;我与万某某已于2009年8月25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万某某名下的所有债务全部由万某某承担(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同时万某某向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所欠的债务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包括李某某所签字的)。因此,上述借款与我无关,原告应当向被告万某某以及担保人董某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等书证,旨在证明其与被告万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万某某名下的所有债务全部由万某某承担”的事实。

鉴于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借条、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等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后在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经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然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尽管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被告万某某名下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两被告内部产生约束力,对外被告李某某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前,且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万某某之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系被逼所签。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中,虽有担保人董某的担保行为,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未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与法无悖。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万某某、李某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万某某、李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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