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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X为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诉称,婚前双方共同创办上海XXXX有限公司。婚后,原告不仅包揽全部家务,还掌管公司的事务。然而原告的付出,没有得到被告的理解。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对原告无端生事,致双方争吵不断。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要求每年支付一次;现在上海市x室房屋内的电冰箱、洗衣机要求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X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要求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8:30至次日下午5:30探望女儿,每年的寒、暑假由双方各半抚养女儿;同意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2009年5月,原告携女回老家保定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据双方称,现在租借的上海市x室房屋内有“三星”电脑、“松下”64厘米彩色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松下”洗衣机各1台。目前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

上海XXXX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45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该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但表示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预缴审计费;被告则表示,自己提供的公司历年资产负债表已能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需再审计,故不同意预缴审计费。因双方对探望张XX的时间、方式等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双方的结婚证、上海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一般应定期给付,现双方对张XX的抚养费1,000元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一次,因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每月探望张XX两次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张XX年纪尚幼,居住环境应相对稳定,被告提出的其他探望张XX的方式和时间,因过于频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注册的上海x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预缴审计费,被告又表示不愿审计,致本院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查明,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不作分割,今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XX18周岁时止;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四周周六上午8:30至次日下午5:30可探望张XX,由被告负责至原告住处接送张XX,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张XX的义务;

三、现在被告处的“海尔”电冰箱、“松下”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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