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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与代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一般授权代某。身份证号:x。

上诉人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7日,吴松(音)以代某某名义向浦某某出具欠条,金额为1500元,并某明于2006年12月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将按照国家贷款利息计算并某还。浦某某要求代某某偿还欠款1500元,并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某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本案中,浦某某主张要求代某某支付欠款1500元,但浦某某提供欠条并某是代某某出具,且浦某某亦认可该欠条落款处并某是代某某亲笔签名,并某某证实代某某向浦某某借款1500元的事实。浦某某申请证人并某某证实系代某某向浦某某借款事实,故浦某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浦某某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浦某某承担,其余25元退还浦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将现金1500元亲自交给代某某,而代某某也确实收到了钱。二、代某某借钱时由他的女婿吴松代某签收,吴松的该代某行为是经代某某当场授权的,一审的证人也予以了证实,所以该代某行为的最终承受者应当是代某某,而且浦某某是当场将现金交给代某某的。欠条上的签名虽然不是代某某自己写的,但在事实上是代某某让他的女婿代某写的,这种代某行为是成立的。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其没有与上诉人浦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代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写的。吴松没有到庭,此人已经无法找到,而且吴松也不是代某某的女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浦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代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代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浦某某申请证人浦某燕、代某美出庭作证。

证人浦某燕称:欠条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代某某”的签字是由吴松代某的。浦某某当晚将借款给了代某某。

证人代某美称:借款时其没有在场,但曾听代某某的妻子对浦某某说,“我们家欠你的钱,但家里被盗,暂时没有钱还你,过段时间还你”。

经质证,被上诉人代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浦某燕系上诉人浦某某的弟弟,因二人有亲属关系,浦某燕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代某美的证言不能证明谁是借款人,金额为多少,其证言不能证明代某某向浦某某借款1500元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6月7日以代某某名义出具,金额为1500元的《欠条》和同日欠款人为代某某的《证明》并某代某某所写。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浦某某与代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代某某本人所签,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该1500元系代某某所借,浦某某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代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浦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结果并某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寒梅

代某审判员郝遵华

代某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查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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