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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6日24时许,于嘉定区X路X路口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至翔封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载案外人卫某某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由于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车损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150元、清理费120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2000元扣除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衣物损失费800元后的余额1200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24时许,于嘉定区X路X路口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至翔封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载案外人卫某某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由于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车损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150元、清理费120元。

又查,案外人卫某某因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中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卫某某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修理费发票、停车牵引清理费发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据此依法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判决被告某某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案外人卫某某财产损失800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150元、清理费1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物损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1200元;

二、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150元、清理费12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0元,余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元,该款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53元,减半收取387.7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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