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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快乐之旅部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向阳旅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其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快乐之旅部

营业地:昆明市X路。

负责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假日旅行社)、一审被告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快乐之旅部(以下简称: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系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绿缘之旅部的职员。2008年7月29日经张某某为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接待的旅游团队共欠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款x元。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经理毕某某并出具欠条给张某某予以确认。2008年8月1日张某某所在单位将此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已经通知了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现张某某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张某某团费x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与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的债权转让对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是否发生效力;张某某要求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承担的债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就债权转让是否对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部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张某某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已通知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但在一审人民法院所送达的民事诉状中,张某某已明确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绿缘之旅部收到诉状即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张某某与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的债权转让对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绿缘之旅部发生了法律效力。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绿缘之旅部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对其未发生效力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就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是否应当承担所转让的债务,由于所欠债务已于2008年7月29日经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经理确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绿缘之旅部与张某某与其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原野假日旅行社、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承担转让债务的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某团队款x元。

二、被告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快乐之旅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承担,其余669元退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野假日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确认事实自相矛盾,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抗辩权。一审判决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既确认“2008年8月1日原告(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上诉人)。”在判决评析时又评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已通告被告,但在本院所送达的民事诉状中,原告已明确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诉状即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上述确认事实自相矛盾,并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实体与程序权利,首先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事实不能成立,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判决主动干涉确认送达民事诉状即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抗辩权。2、未深入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争议事实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债权是上诉人与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因旅游业务活动而产生的纠纷,旅游行业是特种行业,旅游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只存在于特定的经营主体之间,排除了自然人。被上诉人不成立于合法旅游法律关系之争议的诉讼主体。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为性质违法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旅游业务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种行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类别,否则就会产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合法的手段保护非法的利益,法律规避效果,将不得承包、发包的旅游业务变成简单的民事合同之债。3、被上诉人诉讼行为实质是将受监管的特种经营利益变相为个人利益的恶意诉讼,并损害上诉人的权益。首先,此转让的债权是上诉人与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日常业务中的流水核帐,《欠条》是7月29日双方各自下属部门的一个对账概况,并非最终确认的债权债务结算。此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没有进行过新的对账,欠条记载的数据与双方实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不符。一审庭审后羊艳南(一审证人、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在昆明负责收支团款专员)以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名义收取了争议部门旅游团款1000元。因此,本案转让的债权系单方臆断,不是客观真实的。其次,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未将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代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结算对帐业务权。上诉人无法将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届期债权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如果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则会出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的情形,且债权债务无法对清,将按规程操作的旅游业务演变成一个将旅游团队交由一个自然人承接的违章操作事实。如果上诉人履行一审判决,自身对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的届期债权因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的拖延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债权转让的通知我方已用三种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先是电话告知上诉人,然后派人将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住所地,协商无果才提起诉讼。2、上诉人称“债权转让行为性质违法”,这不是事实。此债务关系是答辩人主持本公司与上诉人合作期间产生的,本公司为了清收债款,责令相关责任人收回欠款,此转让并非转让旅游业务,而是本公司的一种收款措施。3、上诉人称答辩人是将受监管的特种经营利益变相为个人利益的恶意诉讼,也不是事实。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第三、四条规定可见答辩人接受的债权转让事实是收款责任,而不是因个人利益的恶意诉讼。4、上诉人事实上对此债务是认可的,在上诉人提起上诉后,用转帐支票付了x元,答辩人出具了公司正式发票和公司授权收款的委托书。

一审被告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收条两份,委托书和发票各一份,以期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支付了人民币x元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依法采纳。被上诉人新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以期证明转让行为是公司的授权,并且是在公司的管理之下。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系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绿缘之旅部的工作人员,经张某某为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接待旅游团队。2008年7月29日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经理毕某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某,该欠条载明:“2008年7月29日欠张某某团款x元。”2008年8月1日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与云南雪峰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原野旅行社的债权x.05元转让给张某某。2008年9月,毕某某向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绿缘之旅部的工作人员羊艳南支付团款1000元,羊艳南出具了收条。2008年11月14日,张某某持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收取了毕某某支付的x元团款,张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大理西电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也开具了收款发票。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向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的诉请成立与否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欠债务于2008年7月29日经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经理确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此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此债务只是双方的流水核帐,不代表上诉人最终的债权债务确认,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该转让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根据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债权人已经有效履行了将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一审被告原野假日快乐之旅部是上诉人的内设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被告云南原野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快乐之旅部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007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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