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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诉李某乙、李某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某普(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6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65倒桑蚨飨形恍潦熘商]公路x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由郭德元驾驶的甘x号“乘龙”大型货车正面相撞后起火,造成李x、郭xx、芦xx、李xx、韩xx共5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的车辆曾在被告四处投保。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被告三作为豫x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李某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747.40元、误工补助费75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14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四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约定了赔偿金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因为协议已履行一部分,原告起诉被告的金额与协议中的金额不一致,且保险公司还没有赔付,原告不应起诉被告,3、原告起诉被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运人责任保险单。3、保险单批件。4、豫x行车证。5、车辆完税证明。6、鉴定报告一份。7、交警队出具死亡证明一份。8、火化证明。9、老城派出所证明。10、户口本一份。11、沈丘县医院诊断证明三份。12、交通费用票据一组,金额是2747.4元。证明1、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豫x重型卡车的所有人,李某乙是豫x挂车的所有人,李某丙与李某乙是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2、由于豫x号出事故,造成李某奇的死亡。3、事故车辆的保险期是5月5日,事故发生于3月10日,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4、虽然保险车辆与事故车辆的车号不符,但是发动机号由x变更为x,车架号由x变更为x和豫x的行车证、发动机号、车架号完全相同,证明豫x重型车就是参保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5、李xx无责任。6、被害人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已于2009年3月18日在安定区火化,于3月23日被注销户口。7、李xx是二原告之子。8、李某甲患有疾病,刘某云患有腰间盘突出症。9、原告为处理儿子事宜,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明确了赔偿义务。2、领条一份。3、收据一份。4、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履行了一部分协议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交了x元的赔偿金,李某甲已领走了x元。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6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65倒桑蚨飨形恍潦熘商]公路x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由郭德元驾驶的甘x号“乘龙”大型货车正面相撞后起火,造成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上的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之子李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通过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领取被告李某乙给付的赔偿金x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李某乙)先支付乙方(李某甲)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项;2、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2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延期一日,追回人民币100元。3、双方在协议签订、赔偿支付后,不得再为本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若为本次事故再发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4、理赔手续由乙方无经济费用配合甲方办理,因乙方能够办理而不办理,造成的理赔手续不全,得不到保险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乙方无法办理该手续,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付,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甲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处领走人民币x元。后因种种原因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李某甲、刘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李某丙夫妇。豫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豫x号牵引车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x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5日。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刘某某之子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豫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向实际车主李某乙、李某丙收取管理费,存在直接运营利益或间接商业效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丧子悲痛、又未能得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含有欺诈成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本案民事赔偿是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并未形成刑事案件,且本案的赔偿主体也不是犯罪行为人,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还辩称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年逾五十,且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参照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二原告之子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2);(4)误工费732.20元(4454元/365天×30天×2人);(5)交通费2747.4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x元。上述共计x.10元,原告李某甲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处领走的x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因其子李xx交通事故死亡应得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32.20元、交通费2747.40元,合计x.10元。扣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已付原告的x元,下余x.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x.10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赔偿的x.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612元,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承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郭廷俊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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