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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土产日杂公司综合批发部与林州市X镇X村第三施工队、赵某工程欠款、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一终字第6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土产日杂公司综合批发部(原尖草坪综合批发部,下称批发部),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镇X村第三施工队(下称施工队),住所地:太原市X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山西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批发部因工程欠款、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三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不属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不予处理。批发部在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给施工队,虽在开发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但未在房地局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无法实际占有该房屋,该转房协议属无效协议,所抵(略)元应由批发部支付施工队,并承担银行利息。故判决:一、解除原告施工队与批发部的转房协议;二、被告批发部支付原告施工队欠款(略)元,并偿付其利息损失(从199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施工队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批发部称:房产转户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且该房屋的产权已归属上诉人所有,故房屋转给施工队,抵顶欠款应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9日上诉人批发部因欠工程款(略)元,双方约定将永乐苑翡翠园X号楼X单元X室公寓一套转给施工队,以抵顶所欠的工程款,并签订了转房协议。之后,施工队在开发公司办理了转户手续。太原市综合开发公司出具了“房屋产权移交证明书”,规定凭此证明书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正式产权手续。但是批发部与施工队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却被赵某所占。

批发部与施工队所抵顶的永乐苑翡翠园X号楼X单元X室是赵某之女张捷媛为其花(略)元购买的住房,因购房款中有侵占批发部的公款,张捷媛也因侵占罪被判刑,该房屋也因系赃物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没收,并于1996年7月3日将该房屋发还给了批发部,批发部即认为对该房屋享有产权。赵某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以不属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为由,驳回了赵某的起诉,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维持。

上述事实有协议、房产证明书、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批发部与施工队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应予认定。批发部以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时,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施工队同意以房抵款,是为了享有、占用该房屋,但因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纠纷,且施工队也无法占用该房屋;批发部将纠纷、风险转移给施工队,也显失公平,故应认定双方的转房协议无效。赵某占用该房之事应由批发部解决,所欠施工队的欠款则应由批发部直接偿还,并承担银行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78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土产日杂公司综合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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