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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装饰广告中心与XX装修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装饰广告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XX市XX装饰广告中心(以下简称XX装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XX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孙XX与被告XX装饰中心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XX装饰中心承包的家盛世X号楼走道吊顶全部的安装工程由原告孙XX负责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12元,工程数量3003平方,工程款据实结算,工程期1O天,保修金5%,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生活费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竖龙骨安装完付总款的35%,工程完再付45%,验收合格付l5%,下余5%保修期后全部付清。工程工期为2005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XX便组织人员施工。2005年12月26日,被告XX装饰中心负责人张XX与原告方施工人员孙XX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计算:“1、已完成吊顶2110平方米;2、龙骨吊完未上网格栅58O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装饰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款项因被告与发包方在工程初验时发生争议而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方因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下余工程款而停工。故原告孙X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x元。被告XX装饰中心以原告工程不合格须返工重修及未完成工程量价值为由申请司法鉴定,XX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2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在结论书中注明鉴定过程:“……由于标的重新装修,实际状况无法勘验,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标的成新率。八、价格鉴定结论一一须返工重修工程量价值:¥7800元,未完成J程量价值:¥x元……”。原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XX装饰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子维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付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XX的施工人员孙XX与被告XX装饰中心负责人张XX计算的工程量结算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应予认定。原告孙XX完成的工程量为2110平方米的吊顶,价值为x元(211O㎡×12元/m。=x元);还有580平方米的龙骨吊顶未上网格栅,原告称应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被告仅认可每平方米3元,且原告未提出证据亦在法庭释明可以申请鉴定时拒绝鉴定,故本院仅认定每平方米3元,故价值为1740元(580㎡×3元/㎡。=174O元);另原告认为可已支付7500元,被告拿出票据证明已付x元,故被告XX装饰中心应支付原告x元(x元+1740元一x元=x元)。此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支出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孙XX要求被告XX装饰中心支付合同预期利益6067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因发包方资金未到位未付原告下余工程款,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故原告以资金不到位才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依被告XX装饰中心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未完成工程量及返修价值,由于原、被告已有工程量结算单,并且鉴定书载明“由于标的重新装修,实际状况无法勘验,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标的成新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资料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结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市XX装饰广告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第一次立案受理次日即2006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元,原告孙XX负担480元,被告XX市XX装饰广告中心负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XX装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龙发中心已支付孙XX工程款x元。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孙XX工程款6140元,一审认定x元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上诉人孙XX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原审法院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1850平方米计算,由此每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12元,工程造价应为x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110平方米、工程造价x元。孙XX虽然已完成吊顶1850平方米,但是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返修价值为7800元,该7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XX装饰中心负责人张XX与施工人员孙XX就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的次日,业主方XX全赢X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XX装饰中心承包的家盛世X号楼走道吊顶工程进行验收,张XX代表XX装饰中心与业主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未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可以计算出孙XX完成吊顶1850平方米,但是该确认书上没有承揽施工方的签字,孙XX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孙XX的施工人员孙XX与XX装饰中心负责人张XX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是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而张XX与业主方签订的该“未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书”由于没有施工合同相对人承揽施工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110平方米有误、工程造价应为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修、返修价值7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由于鉴定书载明“由于标的重新装修,实际状况无法勘验…….”,故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XX市XX装饰广告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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