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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力克木•约麦尔等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翻译人林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陇海市场内,由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望风,阿卜力克木•约麦尔拉开被害人张××的挎包拉链,将挎包中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建设银行卡(加密)一张。逃跑时被群众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董××、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卜力克木•约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卜力米提•麦麦提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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