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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远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民终字第36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薇,湖北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远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县保险公司),住所地远安县X镇鸣凤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该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1999)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在投保前曾经过B超检查,并经医生确诊为患有胆囊结石、脂肪肝等疾病,在远安保险公司发出要约的投保单“健康状况”栏中,未如实告知自己曾患有疾病和经B超检查这一法定必须告知事实,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远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义务而无过错,故对高某所诉住院医疗补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高某要求远安保险公司给付住院医疗补贴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我虽患有胆结病史,但投保之前的确没有因患胆结石而住院治疗;2.远安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续保附加险合同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署的,即没有投保人刘秀玲的签字,是一份伪造的合同,根据这份伪造的合同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某要求远安县保险公司给付29天的住院补贴1740元。远安县保险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高某之妻刘秀玲投保远安县保险公司“为了明天”寿险,保险金额1万元,当月6日交纳一年保险费726元,被保险人是高某,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与此同时刘秀玲与远安县保险公司签订了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购买附加险三份,年缴款102元。1998年7月15日,刘秀玲续保,并投住院补贴附加险三份,被保险人是高某。远安县保险公司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除外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住院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之前已患某种疾病并因此住院的;有故意隐瞒、欺骗等情事。1999年6月21日高某因患胆囊结石、脂肪肝、高某脂症等病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高某向远安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1740元,被上诉人在理赔中,查实高某曾患过胆囊结石、脂肪肝和泌尿系统感染病史,以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1999年8月31日通知高某不予理赔。为此,高某诉至法院。

另查,被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7月15日与投保人刘秀玲续签的住院补贴附加险合同没有投保人刘秀玲的签字,高某因此认为,该合同是伪造合同,被上诉人拒绝出具真实的续保附加险合同单,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高某在1997年7月2日曾在远安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胆囊结石、脂肪肝,但并未因此住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投保单、保险单、缴费单据、拒赔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高某1999年6月21日住院治疗29天在保险期内,远安县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因远安县保险公司提供的附加险合同没有投保人刘秀玲的签字,因此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被上诉人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规定投保之前已患某种疾病并因此而住院的不予赔偿,但双方当事人对“投保之前已患某种疾病并因此而住院的”除外责任理解不一,上诉人理解为投保之前虽患有胆囊结石、脂肪肝,但在投保前并未住院,被上诉人就应赔偿;被上诉人则理解为上诉人在投保前已患某种疾病但在投保之后住院的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情形不能适用除外责任之条款,被上诉人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故意隐瞒、欺骗等情事,远安县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1999)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远安县保险公司赔偿高某住院医疗补贴17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被上诉人远安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林波

审判员李明芳

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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